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6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加铭与林祖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加铭,林祖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3300号原告:林加铭,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珍、徐霞蓉,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祖博,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856430729D,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湖前路。负责人:郑晶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加铭与被告林祖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德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聪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加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蓉、被告林祖博、被告人保财险德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加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要求林祖博赔偿林加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6362.09元。二、要求人保财险德化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三、要求林祖博、人保财险德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林祖博驾驶在人保财险德化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吴丽珠与林加铭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林加铭与案外人吴丽珠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林祖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加铭与案外人吴丽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加铭到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又进行复查,共支付医疗费28846.29元。经鉴定,林加铭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现因林祖博、人保财险德化公司未给予赔偿,特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林祖博辩称,答辩人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其它由法院依法判决。人保财险德化公司辩称,一、闽C/×××××号二轮摩托车只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只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适用赔偿标准由法院依证据予以认定。三、林加铭的诉求偏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后续治疗费,答辩人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误工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全部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75天,按部分护理依赖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偏高,交通费按10元/日计算。综上,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5月28日9时40分左右,在德化县,林祖博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吴丽珠与林加铭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林加铭与案外人吴丽珠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林祖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加铭与案外人吴丽珠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林加铭到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病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出院后,医院建议:“门诊随访,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1年内取固定物(大约费用5000元)等”。2017年9月期间,林加铭到德化县医院复查。为此,林加铭支付医疗费合计28846.29元。三、2017年9月12日,林加铭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林加铭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护理期限建议伤后90天、误工期限建议伤后180天”。为此,林加铭支付鉴定费2600元,其中后续治疗评定、误工期限与护理期限二项的鉴定费计1600元,伤残程度评定的鉴定费1000元。四、闽C/×××××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德化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林祖博支付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上述证据予以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林加铭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是否合理合法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林加铭认为,自2015年10月起,林加铭长期租住在德化县小区,并从事陶瓷制造工作,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本事故造成林加铭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88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33109.05元(195天×169.79元/天)、护理费17827.95元(105天×169.79元/天)、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2年×360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76362.09元。为此,林加铭除提供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外,再提供流动人口信息表、出租人庄大叔出具的、浔中村民委员会予以盖章证实的租房证明进一步证实。林祖博认为,对林加铭提供的供流动人口信息表、租房证明不持异议,且其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其它由法院依法认定。人保财险德化公司认为,对林加铭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表、租房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林加铭的诉求偏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后续治疗费,答辩人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误工期限为15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全部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75天,按部分护理依赖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偏高,交通费按10元/日计算。本院认为,林加铭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表、租房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林加铭在2015年8月起至今租在德化县小区,属于城镇范围,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加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林加铭因治疗与复查支付医疗费28846.29元,该项损失可以确认。林加铭因事故受伤需要补充一定的营养,但其请求营养费4000元偏高,应予调整,故营养费酌定3000元,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林加铭住院15天,按德化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30元/天,即450元(15天×30元/天),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林加铭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784元/年,即133.65元/天计算。根据医院建议,出院后的护理程度可酌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费为5613.3元(15天×133.65元/天+90天×133.65元/天×30%),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林加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陶瓷制造行业,可参照相近制造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281元/年即148.71元/天计算,结合林加铭的伤情与医院建议,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6天,故误工费为15763.26元(106天×148.71元/天)。林加铭因本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72028.6元(2年×36014.3元/年)。林加铭因本事故构成伤残,确系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林加铭因治疗、鉴定确系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林加铭居住地与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元。医院建议的后续治疗费用与鉴定机构评定的费用数额不一致,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该数额可以确认,但误工期限的确定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其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期限应根据受害人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是法官依据法律授权在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内确定的。因此,误工期限与护理期限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林加铭自行委托对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及不属鉴定范围的误工期限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二项的鉴定费用1600元由林加铭自行负担。故鉴定费确认1000元。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林加铭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88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613.3元、误工费15763.26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2701.45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德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该认定书的认定,林祖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加铭不负事故责任。林祖博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德化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林祖博应对林加铭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后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林加铭的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288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2296.29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林加铭的经济损失中的护理费5613.3元、误工费15763.26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9405.16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应予赔偿。因此,人保财险德化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09405.16元(10000元+99405.16元)。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由林祖博负担。综上,扣除人保财险德化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付的109405.16元,尚欠23296.29元(132701.45元-109405.16元)由林祖博承担赔偿责任,已付的2000元可予抵扣,尚应赔偿21296.29元。林加铭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林加铭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加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9405.16元。二、被告林祖博应赔偿原告林加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296.29元。三、驳回原告林加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7元,减半收取1913.5元,由原告林加铭负担495.5元,由被告林祖博负担2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负担11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聪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燕燕一、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