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9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鲁锡成、杨明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锡成,杨明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9096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伯乐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76278B。法定代表人:高剑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英,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锡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杨明花,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鲁锡成、杨明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鲁锡成对本院2016)浙038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刘健应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令杨明花对第一项债务在20万元的最高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2日,案外人刘健、被告鲁锡成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浙乐农商银(2015)循保借字第8561120150025068号,案外人刘健为借款人,鲁锡成为保证人,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万元,刘健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5年5月13日,被告杨明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被告杨明花同意为原告向案外人刘健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刘健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月利率9.4775‰。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健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浙038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案外人刘健、鲁式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4985.99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4.216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刘健未履行完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锡成应对本院(2016)浙038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刘健应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健追偿;二、被告杨明花应对本院(2016)浙038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刘健应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的限额以2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无代书记员 徐钰慧?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