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执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青春与宁江区毛都站镇牙木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青春,宁江区毛都站镇牙木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02执1096号申请执行人:宋青春,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毛都站。被执行人:宁江区毛都站镇牙木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明利,村委会书记。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青春与被申请执行人宁江区毛都站镇牙木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吉07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江区毛都站镇牙木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青春欠款70720元,并自2006年8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至按年息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被告承担1420元,原告自行承担3716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宁江区毛都站镇牙木吐村民委员会应给付义务的相应财产,法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主管部门的经济收入,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审判员 初贵松审判员 张大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玉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