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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514仲维兵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维兵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5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维兵,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维兵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熊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维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至2016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仲维兵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亦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启东市北新镇轶昌村大华路口西侧,多次将从他人处低价购入的散装汽油对外进行销售,累计非法经营汽油金额人民币68014.83元,实际已销售金额人民币62844.83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219.7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底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被告人仲维兵先后6次以2.50元/斤的价格购入汽油5165.4斤(合计价值人民币12913.59元),在启东市北新镇轶昌村大华路口西侧以4.50元/升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6030.55元。2.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仲维兵于先后9次以2.50元/斤的价格购入汽油14932斤(合计价值人民币37330元),在启东市北新镇轶昌村大华路口西侧以4.50元/升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6340.69元。3.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仲维兵以2.50元/斤的价格购入汽油2220.6斤(价值人民币5551.5元),在启东市北新镇轶昌村大华路口西侧以4.50元/升的价格对外销售。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仲维兵因非法销售汽油被启东市公安局查获,剩余汽油2068斤及销售工具塑料软管二根、电子称一台被依法扣押。经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从仲维兵处扣押的汽油符合《车用汽油(v)》92号的技术指标。被告人仲维兵于2016年11月28日在启东市北新镇轶昌村大华路口��侧出租屋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仲维兵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219.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仲维兵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时某、孙某、翟某、倪某、徐某、吴某、郁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汽油桶、塑料软管、电子称等物证照片,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仲维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维兵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维兵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维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维兵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仲维兵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维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缴在案的被告人仲维兵违法所得人民币12219.7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的2068斤汽油由启东��公安局予以没收,经折价后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塑料软管二根、电子称一台由启东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生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人民陪审员 曹玉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则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