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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镇雄县远宏摩托销售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雄县远宏摩托销售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民初2814号原告镇雄县远宏摩托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3062772731xxxxxx。住所地云南省镇雄县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冷某。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21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原告镇雄县远宏摩托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雄县远宏摩托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镇雄县远宏摩托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直在我处批发摩托车销售,2015年6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差欠我公司摩托车款人民币27100元,被告向我公司出具欠条,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偿还。截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尚差欠我公司车款16945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请我公司为其办理落户手续,差欠我公司930元。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催要未果。诉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16945元车款,落户费930元,利息1016.7元。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我同意偿还尾款16945元、利息1016.7元、落户费930元。原告将我销售的王野牌摩托车,又发给其他人销售,致使我店里的车辆卖不出去,我要求原价返还从原告购买的车辆及配件。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律事实无争议:被告黄某某系原告镇雄县远宏摩托销售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一直在原告处批发摩托车销售,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差欠原告摩托车款271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偿还。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7年2月24日,被告尚差欠原告摩托车款16945元、利息1016.7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请原告代办车辆落户手续,差欠原告93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定将摩托车款给付原告镇雄县远宏摩托销售有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镇雄县远宏摩托销售有限公司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其批发销售的摩托车品牌又批发与他人销售,致使其批发销售的摩托车卖不出去,要求原价返还从原告处购买的车和配件,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标的为动产,标的物交付后,被告就应依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由被告独家经营,被告要求退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三十二条、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镇雄县远宏摩托销售有限公司摩托车尾款人民币16945元、利息1016.7元、落户费930元,合计人民币1889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李清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宏书 记 员 王秋玲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