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3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磊与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宝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永宝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82民初3734号原告(申请执行人):王磊,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允进,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349220049R。法定代表人:杜晋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王永宝,男,195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泰安市。原告王磊与被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农商)、王永宝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下称2016裁定),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执字第1411-2号、(2013)新执字第1411-3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继续准许涉案原强制执行行为及执行措施,准许继续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鲁098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2016)鲁098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准予对王永宝出具给王延防的借条按照被告泰山农商的“合法到期债务”予以相互抵销,没有事实依据和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1、原告对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延防现金贰佰万元。由于王永宝诉信用社一案正在审理中,待法院判决生效后偿还,即:如果法院判决信用社承担责任,本人同意该借款在法院执行时直接扣除偿还王延防;如果法院判决信用社不承担责任,则该借款由王永宝直接偿还王延防。借款人王永宝2013年3月18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法院并未通知第三人王永宝到庭质证或者发表法律意见,未核对书证的真实性,未经法律程序审核径行直接认定该书证真实确有错误。2、退一步讲,该项书证即便真实,但其有明确的债权人主体王延防,债权债务主体非常明确,法律上和被告泰山农商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两宗债务的品质和种类月也并不相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所要求的“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等法定构成要件规定。3、被告泰山农商在与第三人王永宝金融借款纠纷系列案中从未在诉讼中提出抵销或者反诉请求,自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泰商初字第83号王永宝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诉讼开始,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69号二审诉讼程序最终结束并生效,再到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2171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王永宝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源信用社、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历经多次多起民事诉讼程序,被告泰山农商从无提出提起抵销请求,其据以请求“抵销”的所谓债权凭证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抵销请求不合法,依法不能成立;4、三一八欠条清楚表明被告并不是第三人王永宝合法直接债权人,欠条明确载明“今借到王延防现金贰佰万元”,债权人分明是案外人王延防,与被告无关。事实也是王延防在3月18日汇款1999999元至第三人王永宝账户,被告泰山农商并没有在3月18日汇款给王永宝,书证的证明效力远远高于当事人陈述主张,被告持有别人的债权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对第三人王永宝享有到期债权。(二)(2016)鲁098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准予对“王永宝2013年3月13日欠据”按照被告泰山农商的“合法到期务”予以相互抵销,没有事实依据和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1)原告对借条内容为“王永宝2013年3月13日欠据”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法院并未通知第三人王永宝到庭质证或者发表法律意见,未核对书证的真实性,未经法律程序审核径行直接认定该书证真实确有错误。(2)三一三欠条则直接体现贷款的债务人系案外人尚健、刘艳慧、秦丕虎、朱法香,第三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是涉案贷款的直接债务人,欠条的债务的设定缺乏平等有偿对价的债务合法性事实基础,不是第三人对被告泰山农商的合法债务,第三人和被告泰山农商这种约定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欠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泰山农商提交相关的贷款合同、放款凭证等全部账证资料,以证明其债务发生的真实性以及与第三人王永宝的关联基础,如被告拒绝提供,原告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宗证据,如调取不能,则应依法认定被告泰山农商依据三一三欠条提出抵销主张没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基础,认定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设定的三一三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无效,抵销主张不能成立。(3)涉案三一三欠条并非王永宝对被告泰山农商的合法借款债务,被告也一直没有提交对借款人尚健、刘艳慧、秦丕虎、朱法香的原始借款合同和付款凭证等,所涉借款事项根本无法查考确定具体发生时间,但能根据被告主张可得知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尚健、刘艳慧、秦丕虎、朱法香,该宗债务在法律上根本与第三人王永宝没有直接关联责任性,在法律上根本不属于第三人王永宝对被告泰山农商所负合法债务,尚健、刘艳慧、秦丕虎、朱法香四人分别独立向银行贷款所形成的债务都有独立的借款合同和独立的合同目的用途,责任主体也非常明确,被告泰山农商应依法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及(2016)裁定将他人债务主张系王永宝对被告所负到期债务明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并且也明显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债权不同品质不同种类。(三)退一步讲,在实体上审查被告的抵销主张可以发现,被告的抵销主张缺乏到期债权事实依据,即便债权凭证属实,其抵销权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泰山农商主张抵销的两宗债权相关手续凭证的真实、合法性一直未经法律程序核实确认,其发生原因根据和法律关系基础、是否到期、有无其他抗辩事由、有无其他关联责任主体等事宜均超出了执行程序和执行机构职能所能依法查明认定的职责范围,且均明显与本案执行债权不同品质且不同种类,不具有抵销权行使的法定要件。1、被告主张抵销的债权根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不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之间标的物种类不同,品质也不相同。涉案执行债权是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裁决查明确认的债权,而被告泰山农商主张对被执行人王永宝享有3950146.26元债权均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依法确认,且债权凭据真实性也未经依法核实,法律关系涉及多方责任主体,均非清除确定无争议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非经案外人多方参与无法查清认定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泰山农商与第三人王永宝之间债权已依法确认。因此,其与王永宝的债权抵销的法定要件并不具备。2、第三人王永宝的无偿设定三一三欠条债务的行为假定经核实第三人现在仍然坚持认可,该行为本身也属于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冻结财产的擅自处分行为,损害了原告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也不能对抗人民法院采取的冻结及后续的执行行为。3、被告泰山农商与第三人王永宝之间经历了漫长的一审、二审、发回后的一审、二审等诉讼对抗程序,被告均未提出抵销主张,如若上述抵销债权合法有据,被告泰山农商完全有条件、有能力依法在诉讼审理程序中提出抵销主张、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但是被告泰山农商一直未依法履行职责拿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凭据,而是在执行程序中单方主张抵销完毕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认定在执行程序中被告泰山农商将上述不具备合法要件的不确定债务径行抵销成立,一是超越了执行程序的审查权限范围实际越权裁判认定,执行程序中不能行使审判权,二是如认定抵销成立则损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四)被告主张第三人王永宝在其处协助执行后已无债权可供执行的主张完全错误,人民法院目前对被告的执行仅仅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债权的一部分,被告对第三人王永宝的所负债务还有很大一部分余额尚需第三人依法申请执行并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具体到本案而言,鉴于实体上需要审查抵销主张,则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对(2014)鲁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范围中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依法认定计算并确定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总额部分。(“一、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源信用社、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王永宝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变更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商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源信用社、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永宝经济损失837.788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即便被告泰山农商抵销主张部分可以成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剩余未清偿债权部分仍然可以供被告泰山农商依法主张权利,通过另案起诉的途径和第三人王永宝依法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1、(2014)鲁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的法定义务主要包括10377880元及其利息(A: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09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B:赔偿经济损失837.788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09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C:被告应承担的一审诉讼费用100724元与二审诉讼费用100724元。),2014年7月4日被告自愿协助执行将上述债权数额的6698738.47元汇至一审法院,作为被告未被执行标的由10377880元及其利息上述ABC三块合加冲减6698738.47元仍有充足的剩余,继续执行王磊剩余执行标的1055192.18元与执行费15400元、吕凤杰剩余执行标的867672.73元与执行费12400元、朱跃强剩余执行标的1607072.56元与执行费22400元上述三案共计3580137.47元,两次总执行标的为10278875.94元=10228675.94元+50200元执行费,而作为被告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单纯本金10377880元就已经超过上述执行标的,更何况还有自2008年9月21日按照本金1037788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和逾期付款滞纳金等尚有几百万元,被告泰山农商声称已无债权可供执行显然与实际事实和法律状况不符,对全部债权金额,新泰市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并作出司法认定。2、被告主张生效(2014)鲁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中赔付利息损失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的观点不能成立。原一审执行裁定书作出认定“(2014)鲁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利息是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泰山区信用社依据其他案例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是完全正确的,存款利率分为活期、定期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五年等不同利率档次,利息计算期间根据实际拖欠年限符合那个档次就按哪个档次的利率计算,本案赔偿经济损失10377880元关联的利息计算应为自2008年09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约计为2014年6月份左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基本原则,也是对拒不履行判决确定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的公正待遇,唯有如此才能切实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基本切身利益。被告提出的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观点有失公允,完全不能成立。(五)(2016)鲁098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13)新执字第1411-2、1412-2、1413-2号、(2013)新执字1411-3、1412-3、1413-3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履行数额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六)(2016)鲁098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该两份借据表明王永宝同意将该借据载明的欠款予以抵销”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该两种抵销债务支持被告抵消主张,则应依法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属于查明认定,对全部债权范围金额予以司法认定,以查明执行行为是否实际妨碍被告合法抵销主张,但(2016)鲁098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并未同步作出相应的司法审查认定,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二、(2016)鲁0982执异8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2016)鲁0982执异87号执行裁定将被告泰山农商认定为“案外人”身份,按照被告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标的书面异议,适用民诉法第227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重审审查处理后针对执行行为正确与否告知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2016)鲁0982执异87号执行裁定基于其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二)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执字第1413-2号、(2013)新执字第1413-3号执行裁定书等适用我国民诉法第225条处理执行异诉讼路径选择没有错误,被告主张以“案外人”身份提出的执行标的书面异议的身份适用民诉法第227条之规定不能成立。在新泰市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代为执行过程中被告泰山农商应处于被执行人地位。鉴于被执行人王永宝也未能在执行法院告知的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新泰市人民法院依据第十二条规定对申诉人采取强制措施完全合法有据,最大限度的实现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调高了执行效率,强化了执行效果,维护了司法权威。(2016)鲁0982执异87号执行裁定将被告的身份错误的认定为案外人的身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撤销(2013)裁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有关操作程序的规定适用于本案的观点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对一般自然债权的规定,被告在该案中实际处于“被执行人”地位,相应的债权系经相应的司法程序确认后的合法债权,与61条的自然债权有本质区别,显然不能得出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四)结合被告异议主张系撤销强制执行的执行行为及措施,而不是对执行标的本身提出异议,而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执监字14号执行裁定书司法认定“本案执行中朱跃强作为王永宝的债权人,代替王永宝的申请执行人地位向泰山农商申请执行。”,也认可原一二审执行异议裁定在代为执行中民诉法第225条的法律适用合法正当,(2016)鲁执监字14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对被告抵销主张是否成立进行实体审查,并不等于原执行异议一二审裁定适用民诉法第225条规定适用错误,(2016)鲁0982执异87号执行裁定重新审查确定适用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显然确有错误。(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也只能作出中止裁定,而无权作出撤销裁定,(2016)鲁0982执异8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2016)鲁0982执异87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执监字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发回新泰市人民法院重审审查后,原告没有接到任何相关法律文书,没有被告知任何诉讼权利,没有参与任何重新审查后的相关程序环节,新泰市人民法院径行作出(2016)鲁0982执异87号执行裁定,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本案(2012)新民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案目前已进入再审程序,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监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6)鲁098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并送达,诉讼程序未依法中止,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执行所依据的(2012)新民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2017)鲁0982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判决因公告送达不当而没有生效,应该由原审合议庭向王永宝依法重新送达判决书,王永宝在接到判决书之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享有上诉的权利,故(2012)新民初字第4218号判决书尚未生效,综上,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执字第1411-2号、(2013)新执字第1411-3号执行裁定书,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丽审 判 员 侯诗征人民陪审员 张晓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