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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辖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青岛裕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栾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裕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栾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裕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新型建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甲松,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2号。法定代表人:姜哲镐,董事长。原审被告:栾立新,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上诉人青岛裕安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裕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现代京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京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9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裕安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青岛裕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听证,程序违法。二、《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是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一审裁定对《合作经营协议》理解片面认定“与本案主张的款项并无关联性”,导致作出了错误的裁定。《合作经营协议》中提到的债权和债务包含了本案现代京城公司起诉的款项,《合作经营协议》是解决包含本案债务的一条有效的途径。《合作经营协议》的迟迟没有履行的责任在现代京城公司。一审裁定结果实际上是从法院方面以裁定的方式让《合作经营协议》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现代京城公司对于青岛裕安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栾立新对于青岛裕安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现代京城公司以与青岛裕安公司签订《年度销售协议书》,与栾立新签订担保合同,因货款结算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青岛裕安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及违约金、栾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现代京城公司与青岛裕安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及之后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均约定若双方发生法律诉讼纠纷,诉讼管辖权所在地为现代京城公司所在地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代京城公司按照《销售协议书》、《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双方约定,鉴于现代京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青岛裕安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青岛裕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申小琦审判员  唐 仑审判员  江慕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