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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帅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57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帅,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庆云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帅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潘某(已判决)因公司业务问题与被害人朱某发生矛盾,遂纠集王某2、邵某、谢某伍(均已判决)预谋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殴打。后邵某、谢某伍指使被告人杨帅找来两名男子实施殴打行为,2016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邵某、谢某伍、被告人杨帅同被告人杨帅找来的两名男子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青云桥下停车场附近,被告人杨帅找来的两名男子持镐把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朱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外伤致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外伤致L2-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杨帅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帅犯聚众斗殴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杨帅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潘某因公司业务问题与被害人朱某发生矛盾,遂纠集王某2、邵某、谢某伍等人预谋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殴打。后邵某与谢某伍又纠集被告人杨帅,被告人杨帅又纠集另外两名男子对被害人朱某实施殴打。2016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帅及其纠集的另外两名男子持事先准备的棍子与邵某、谢某伍赶至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青云桥下停车场附近,后由杨帅纠集的两名男子持木棍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朱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外伤致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外伤致L2-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杨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其被人用镐把打伤的经过及伤势情况。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见有个男子坐在我修理铺斜对过路边,然后两个年轻男子沿着快速路向南跑了,这两个男子把两根棍子扔到了桥下的花池子里面。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本案有关情况。3.案件来源及抓获过程,证实被告人杨帅于2017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谢某伍、邵某辨认出被告人杨帅,辨认人杨帅辨认出谢某伍、邵某。5.指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邵某、谢某伍辨认出密云路青云桥下停车场东侧马路为殴打被害人的地点等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勘验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视频资料、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朱某外伤致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外伤致L2-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9.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帅无前科等情况。10.同伙潘某、王某2、邵某、谢某伍供述及被告人杨帅供述,证实潘某因公司业务问题与被害人朱某发生矛盾,遂纠集王某2、邵某、谢某伍,谢某伍又纠集杨帅等人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殴打。杨帅及其纠集的两名男子与邵某、谢某伍购买镐把等作案工具,后由杨帅纠集的两名男子持镐把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帅经他人纠集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被告人杨帅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具体行为的样态、对结果所起的作用等综合分析,被告人杨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高爱武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盛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