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邹敏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邹敏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1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住所地浏阳市北正中路70号。负责人:曾滔,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敏丽,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邹敏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10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78200.76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银行信用卡透支款51953.41元、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17553.91、滞纳金12808.75元以及在此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被告邹敏丽的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邹敏丽为了在原告中国银行处办理信用卡,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附则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利息和收费的约定为: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起至乙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使用规则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领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利率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乙方对外公布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2014年3月14日,中国银行对邹敏丽的情况审查后,为邹敏丽办理了卡号为6259********4795的信用卡,其原始授信额度为40000元,后经被告邹敏丽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将被告额度临时提至56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恢复40000元额度,于2015年1月30日临时提额至56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恢复40000元额度,于2015年7月2日临时提额至52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恢复40000元额度。被告邹敏丽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多次透支消费或取现,但并没有及时偿还透支的款项,中国银行在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至2017年3月23日止,邹敏丽共欠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本金51953.41元、利息17553.91元及滞纳金12808.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周敏签订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邹敏丽使用信用卡消费或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邹敏丽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银行浏阳支行要求被告邹敏丽偿还透支本金51953.41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邹敏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偿还其使用信用卡透支的本金51953.41元、利息17553.91元及滞纳金12808.7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止,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5元,由邹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远代理审判员 刘施汝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