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学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学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323号罪犯张学光,男,1990年3月16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学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张学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9年1月12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2014年7月份,被告人姚文德、张学光以及绰号“小卫”(另案处理)的男子商量策划,由被告人姚文德进行前期踩点,找到可以偷龟的地方,由被告人张学光与“小卫”等人实施盗窃,然后将盗窃到的龟交由她文德出售牟利。8月份,被告人姚文德在网上查询并实地踩点物色到增城市石滩镇三江阳光路6号被害人黄某旺家中养殖有龟后,黄地址信息告诉被告人张学光与“小卫”等人。同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由张学光与“小卫”等人,去到增城市石滩镇三江阳光路6号二楼,盗窃被害人黄某旺7个佛鳄母种龟,13佛鳄龟苗,23个石金钱配种的种龟三17个养殖一年的小石金钱龟(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89112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学光、姚文德分别于同年8月29日、9月3日被抓获归案,并在被告人姚文德家中缴获被盗龟,发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学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学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