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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62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芦青山、马登祥等与张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班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班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青山,马登祥,祁发鹏,张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班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622民初9号原告:芦青山,1990年3月28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湟源县。原告:马登祥,1978年3月7日出生,藏族,住青海省湟源县。原告:祁发鹏,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凯,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张辉,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芦青山、马登祥、祁发鹏诉被告张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青山、马登祥、祁发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芦青山、马登祥租赁翻斗车费用54400元,支付拖欠原告祁发鹏租赁挖掘机费用202270元;2、被告支付原告芦青山、马登祥、祁发鹏四次来往西宁、班玛两地讨要欠款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8月13日至起诉时所拖欠款项的同期利息1116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芦青山、马登祥于2016年4月17日将二人的两辆翻斗车交付被告张辉使用,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的月租金为26500元,原告祁发鹏于2016年4月2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的月租金为35000元。自双方机械租赁协议签订以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机械租赁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租赁费用,至2016年8月12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芦青山、马登祥租赁机械费用54400元,累计拖欠原告祁发鹏租赁机械费用20227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机械费用,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械租赁协议3份。协议1载明,原告祁发鹏将其所有的挖掘机于2016年4月2日租赁给被告张辉工程使用,双方约定月租金为35000元;协议2载明,原告芦青山将其所有的翻斗车于2016年4月17日租赁给被告张辉工程使用,双方约定月租金为26500元;协议3载明,原告马登祥将其所有的翻斗车于2016年4月17日租赁给被告张辉工程使用,双方约定月租金为26500元。2、欠条2份。欠条1载明,被告张辉欠原告芦青山、马登祥翻斗车租金94400元;欠条2载明,挖掘机4月份入场,10月底退场,每月租金35000元,实际租赁7个月,合计租金245000元,被告已支付44000元,剩余201000元未支付,其中被告还应支付拉杆螺帽530元,2桶机油740元,合计202270元。被告张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2016年被告张辉在班玛承包工程期间,于同年4月2日、4月17日分别与祁发鹏、芦青山、马登祥签订挖掘机、翻斗车租赁协议,协议中均未约定租赁期限,以实际停工为限。至同年8月12日和10月底,被告张辉和原告芦青山、马登祥、祁发鹏进行租赁费用结算,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张辉分别给各原告出具租金欠条,即欠芦青山、马登祥二人租金94400元,欠祁发鹏租金及材料费202270元。原告提交的3份租赁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欠条是原、被告之间因租赁关系而产生拖欠租金,欠条经双方签名捺印,该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另查明被告张辉已向原告芦青山、马登祥支付40000元,尚欠54400元。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缺席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辉向三名原告出具的欠条2份,是基于租赁关系而产生的,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停工为限,因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各方同意结算时自行终止,在此基础上双方确认拖欠租金数额,并出具欠条,但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索要租金而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除向法庭提交1569元有有效凭证外,其他均因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祁发鹏机械租赁费及其他材料费用共计202270元。二、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芦青山、马登祥机械租赁费54400元。三、被告张辉支付三原告交通费1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轩审判员  刘青琴审判员  袁国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福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