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8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77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胡金春,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原告王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春昱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春、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邹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按照习俗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参与赌博并欠下巨额债务,并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危及到原告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没有得到支持。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到原告居住地对原告进行打骂,经报警110处置才得以平息。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教育,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辩称,原告王某所述不实,自己并未参与过赌博。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确有争吵、打架行为,原告也打过被告。即便法院判离,也不同意女儿归原告抚养。夫妻没有共同财产,现住住房登记在儿子名下。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年按照习俗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子邹某一,××××年××月××日生女邹某二。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7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另外租房子居住。同年2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同年2月24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4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租住地,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打架,原告遂报警处理,并被送往医院检查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9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子女抚养以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属事实婚姻,共同生育一子一女,本应有一个幸福、稳定的家庭,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有分歧意见时,双方都不能冷静、理智地沟通和交流,取而代之的是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在争吵、打架中消磨殆尽,夫妻矛盾不可调和。尤其是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被驳回后,原告仍不能释怀原谅被告,被告也没有正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动放弃子女抚养以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春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冷峥嵘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