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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传武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武

案由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传武,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新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新检公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武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传武在担任新泰市畜牧兽医局宫里镇畜牧兽医工作站检疫员期间,为多拿工资及提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家禽产地检疫流程》等规定,明知佟某某所养殖肉鸭未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免疫,在未到佟某某的养殖现场进行检疫的情况下,直接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五份,伪造检疫结果,致使5500只肉鸭在没有经过产地检疫的情况下流入市场。杨传武于2017年5月4曰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传武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武身为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其行为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传武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