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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执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冯明翠与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明翠,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124号申请执行人:冯明翠,女,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仪征市。被执行人: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世政路6号星岛花都5幢516室。法定代表人:王孝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世政路6号星岛花都4号楼312室。法定代表人:王晓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冯明翠与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1112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明翠房屋经营收益8188元、物业使用费50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权利人冯明翠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5818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动产、证券、存款、机动车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因上述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向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但目前未有回复。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8188元。本院将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执行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释明: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