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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466王叶勇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勇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46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叶勇,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鱼贩,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住无锡市梁溪区。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叶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叶勇于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间,明知本市蠡湖水域为禁渔区,仍多次伙同赵某(另案处理)或单独驾驶橡皮艇至蠡湖长广溪、金城湾公园、西施岛、渤公岛附近水域,采用丝网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鲫鱼、川条鱼、花鲢、白鲢等水产品共计1700余千克,非法获利人民币238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初至10月底,被告人王叶勇伙同赵某,驾驶橡皮艇至蠡湖长广溪、金城湾公园附近水域,采用上述捕鱼方法,非法捕捞鲫鱼、川条鱼等水产品共计1200千克左右,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赃款由二人平分。2.2016年10月8日至11月3日,被告人王叶勇先后18次驾驶橡皮艇至蠡湖渤公岛附近水域,采用上述捕鱼方法,非法捕捞花鲢、白鲢共计370余千克,并销售给马某(另案处理),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3.2016年11月5日晚,被告人王叶勇驾驶橡皮艇至蠡湖渤公岛附近水域,采用上述捕鱼方法,非法捕捞花鲢、白鲢共计150余千克,并销售至无锡市滨湖区北桥水产市场,得款人民币800余元。2016年11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叶勇驾驶橡皮艇至蠡湖渤公岛附近水域,采用上述相同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后于次日凌晨4时许被无锡市渔政监督支队抓获,并当场查获非法捕捞花鲢326.65千克、白鲢78.3千克。被告人王叶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叶勇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涉案人员赵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李某、郑某的证言及记账本,《无锡市蠡湖景区条例》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王叶勇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叶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多次结伙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叶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叶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叶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叶勇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