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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207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阳山县,2012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7年9月3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10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斌、王倩、书记员彭耀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回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百合村31栋404房宿舍内,因琐事与同宿舍的陈某、李某、范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梁某某点燃被子、枕头等物,陈某等三人上前阻止梁某某放火及用水救火,期间梁某某阻拦陈某三人救火,并阻拦三人离开宿舍,宿舍内部分被子、枕头、床单、窗帘等物品被烧坏。其后陈某等人合力将梁某某制服并扑灭火势。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李某、范某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放火的事实,并称由于酒劲上头,且吸入了浓烟,自己晕倒了;证人杨某、谢某的证言;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和前科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陈某、李某、范某1经常玩游戏影响我休息,我们发生了争执,案发当晚,他们打我,我才点火。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放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没有发生斗殴。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忠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人民陪审员  卢思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