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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伟强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63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强,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伟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沪0105刑初56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伟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付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蔡某。原审被告人李伟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伟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伟强撤回上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刑初5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