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站与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站,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初95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站,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406号。负责人:王洪军,该车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友谊村8号。法定代表人:郑智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欢,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陈守义,董事长。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站(以下简称长沙车站)与被告湖南伊瑞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瑞达公司)、第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车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张吉明,被告伊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沙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车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长沙车站于2015年12月14日转入第三人长沙建设公司二分公司账户(开户行:望城农合高叶塘支行,账号:80080000310941280012,户名: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中30万元归原告长沙车站所有,并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事实和理由:被告伊瑞达公司所申请执行的账户中30万元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长沙建设公司所有。原告长沙车站自2014年5月15日止已中止与第三人长沙建设公司的业务合作,双方的债权债务也已结清。2015年12月14日的30万元本系支付给湖南中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财会人员的操作失误,汇入了第三人长沙建设公司二公公司账户。现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3172号民事调解书也证实因原告长沙车站失误操作,长沙建设公司二分公司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第三人长沙建设公司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执异72号民事裁定以该调解书在冻结、扣划该款项后作出,不能对抗冻结、扣划的执行行为为由驳回原告长沙车站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伊瑞达公司辩称:其公司申请执行程序正当,货币资金进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即已占有并所有,我方申请执行法院扣划该账户并无不当。原告长沙车站既然已就与第三人的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并达成调解协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本案执行无关。第三人长沙建设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长沙建设公司二分公司账户进账单。与本案执行标的直接相关,应予认定;二、长沙车站与长沙建设公司二分公司签订的《站调楼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银行进账单,均与执行标的无关,不予认定;三、长沙车站与湖南中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小型修建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也与本案执行标的无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伊瑞达公司与长沙建设公司、廖其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长沙建设公司支付伊瑞达公司货款398.3374万元及违约金51.08767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长沙建设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伊瑞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10月30日向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冻结第三人长沙建设公司二分公司8008000031094128XXXX账户银行存款50万元,因账户余款不足,实际冻结存款1451.66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长沙车站向二分公司的账号8008000031094128XXXX转账300000元。2017年5月18日,本院向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2014)株中法执字第58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将二分公司账户8008000031094128XXXX上的存款385000元扣划至本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长沙车站与长沙建设公司二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长沙建设公司二分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前返还长沙车站30万元。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2017)湘0111民初3172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2017年3月15日,长沙车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支付至二分公司账户8008000031094128XXXX的30万元享有所有权。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做出(2017)湘02执异7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无须在本案中审查原告长沙车站与第三人长沙建设公司之间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原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长沙车站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长沙车站向第三人长沙建设公司转账行为,实质为交付货币。作为种类物货币的交付,应自货币交付时所有权转移。按照种类物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须以占有状态来确定货币的所有权人。原告长沙车站转入第三人长沙建设公司账户资金,已经与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账户资金的所有权自转入后即属于第三人长沙建设公司。原告长沙车站对第三人长沙建设公司虽享有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但其对账户资金并不享有任何物权,其无权向第三人长沙建设公司请求返还原物(即原货币)。故原告长沙车站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先后顺序清偿。”可见,被执行人系企业法人的情形,因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本案中,原告长沙车站对第三人长沙建设公司的债权和被告伊瑞达公司对第三人长沙建设公司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而本院在执行被告伊瑞达公司与第三人长沙建设公司的债权案件中对执行标的物的冻结在先,故被告伊瑞达公司对第三人长沙建设公司的债权应当先于原告长沙车站对第三人长沙建设公司的债权受偿。原告长沙车站的执行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长沙车站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俊平审 判 员 胡 芸人民陪审员 李先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韵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