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挡圈厂有限公司诉吴福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福强,上海挡圈厂有限公司,李增全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福强,男,194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梁,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挡圈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3688号B楼205-231室。法定代表人:李增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兵,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鸣,上海览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增全,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宝,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福强因与上诉人上海挡圈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挡圈厂公司)、上诉人李增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强、上诉人挡圈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兵、王一鸣、上诉人李增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福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挡圈厂公司、李增全承担。事实和理由:吴福强应为挡圈厂公司的股东。关于投资入股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无限制性约定。吴福强的挂股金额为8万元,应占公司股权比例为2%。挡圈厂公司辩称,不同意吴福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吴福强不是挡圈厂公司股东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挡圈厂公司支付吴福强2015年与2016年的投资回报与判决吴福强不是挡圈厂公司股东相互矛盾。三、各方从未达成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吴福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出资证明是李增全向其出具的,公司的盖章仅是证明李增全出具该证明的事实。李增全辩称,不同意吴福强的上诉理由,吴福强对公司没有任何投资行为,李增全是根据公司激励方式让吴福强进行挂靠,与挡圈厂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投资关系。挡圈厂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吴福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存在投资合同关系错误,吴福强认为其拥有股东资格,而挡圈厂公司则认为不存在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在双方主张之外认定投资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公司内部股份参股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涉案《实施办法》)是在2005年4月份调度会上公布,吴福强也认可参加该调度会且进行讲话,故吴福强对涉案《实施办法》是知晓的。吴福强的出资方式和金额亦与涉案《实施办法》完全相同。挡圈厂公司一直有近十余位员工类似于吴福强的情形,吴福强称对涉案《实施办法》不清楚与事实不符。三、吴福强已经收到退款8万元,2015年3月份吴福强再次退回给李增全且没有告知李增全,李增全随后再次以自己名义退回给吴福强,此后吴福强没有再次退回,此过程也表明吴福强已经退出股权激励方案。吴福强辩称,不同意挡圈厂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涉案《实施办法》只是开会公布过,没有发放过,对吴福强没有任何约束力。二、2005年年初,公司领导安排吴福强将钱款缴纳进行投资成为股东,股权的意思表示明确,股东身份也获得确认。三、吴福强提供的出资证明是有挡圈厂公司盖章确认的,李增全是在挂靠一栏进行签字确认的。综上,挡圈厂公司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李增全辩称,同意挡圈厂公司的意见。针对吴福强的意见,公司改制2004年就已经完成,李增全作为大股东持股占51%。四个股东投资总额600多万,注册资本是400多万,李增全个人占有51%且依据文件不能变动。涉案《实施办法》是在改制之后形成的,吴福强也承认自己不是原始股东,而是继受股东,吴福强到目前为止也没有证据证明就其所称的继受股东有任何的公司股东会议通过。且吴福强的投资金额同公司股权比例也是不符合的。根据涉案《实施办法》,科长组长均有不同的挂靠人,厂里的职工除了本案吴福强以外其他人均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退出了挡圈厂公司。李增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吴福强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投资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吴福强辩称,一、涉案《实施办法》是员工购买公司虚拟股份,由公司出具虚拟股份凭证,所有股份是由公司代付代缴,但实际上并非按照该办法操作。二、李增全称将分红记录提供给法院,但实际上一审中法院曾明确询问数字是否有问题,李增全代理人当时是认可该数字及金额的。三、李增全申请的证人也明确,公司确认了吴福强的股东身份,只是没有做工商登记。挡圈厂公司辩称,同意李增全的意见。针对吴福强的意见,挡圈厂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李增全提供的分红记录称是暂时认可,需要回去核实,核实后发现一审认定的不对。另,吴福强称有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但涉案《实施办法》第四项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吴福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登记在李增全名下的挡圈厂公司2%的股权归吴福强所有;2.挡圈厂公司支付吴福强2015年分红38,400元和2016年分红44,800元;3.李增全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挡圈厂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挡圈厂公司原名为上海挡圈厂,于1989年9月11日成立。2004年,挡圈厂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为现名称。挡圈厂公司改制后的注册资本为400万元,股东为李增全、范某、张某1和张某2。吴福强原系挡圈厂公司员工,于2008年从挡圈厂公司退休后,又于2008年至2014年被挡圈厂公司返聘。2014年12月31日,吴福强与挡圈厂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2005年3月23日,吴福强向李增全汇款60,000元,挡圈厂公司向吴福强出具“内部股份出资证明”1份,载明:挂股金额60,000元,股份持有人:吴福强,挂靠股东人:李增全。2005年4月28日,吴福强向李增全汇款20,000元,挡圈厂公司向吴福强出具“内部股份出资证明”1份,载明:挂股金额20,000元,股份持有人:吴福强,挂靠股东人:李增全。2014年4月23日,李增全向吴福强汇款35,840元,并发短信表示:“2013年度红利百分之五十六,除去个税后实得为35,840元。已打入你工资账户,请查询后并告之”。2014年12月31日,李增全向吴福强汇款32,000元,并发短信表示:“2014年度红利50%,扣除个税后,实得3.2万元,已打入你账户,请查询后告之”。2015年2月8日,李增全通过其配偶向吴福强汇款80,000元,用于支付吴福强的退股款。吴福强了解到该款系李增全给吴福强的退股款后,吴福强将该款退回。之后,挡圈厂公司又将80,000元汇给吴福强。另查明,挡圈厂公司于2005年1月制定《关于公司内部股份参股的实施办法》(即涉案《实施办法》),内容为:根据电气集团总公司的规定,改制后的企业由经营者群体持股。为激励科长、组长、销售等人员的积极性,本公司实行内部股份参股,实施办法如下:一、公司内部股份额度的确定:公司内部股份额度确定为每股20,000元。二、公司内部股份参股对象:科长、组长、销售等人员。三、公司内部股份参股量的设定:1、科长参股量不超过4股;2、组长参股量不超过3股;3、销售等人员参股量不超过2股。四、公司内部股份挂靠公司股东的规定:1、科长参股挂靠在李增全股东名下;2、组长参股挂靠在范某股东名下;3、销售等人员参股挂靠在张某1股东名下;4、公司内部股份参股人员将参股资金交纳挂靠股东后,由挂靠股东开具股份出资证明。五、公司内部股份参股人员的权利、义务:1、公司内部股份不涉及和不参与公司资产的使用和处置;2、参股人员应与公司股东共同遵循“风险共担”的原则;3、参股人员可享受公司税后利润分红,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4、参股人员在获得分红后,按政策应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由本人承担,公司代扣代交。六、公司内部股份红利计算口径:1、计算方式:参股红利=参股额/挂靠股东股份总额×挂靠股东可分红利总额-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2、计算中,取小数点后四位数,不“四舍五入”。七、公司内部股份退股、增股的规定:1、退股:(1)辞退、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2)不再担任参股时的工作岗位的;(3)本人要求退股的。……八、退股、增股的股份额度的规定:1、退股只退原始参股时的股份额度,由原挂靠股东回购;退股后的红利,以退股当年月平均红利,按退股前的参股实际月份数,年终结算。……诉讼中,挡圈厂公司及李增全确认,如果吴福强未退股,其可以获得的2015年分红金额为38,400元、2016年分红金额为44,8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有三:一是吴福强是否从李增全处受让了挡圈厂公司2%的股权;二是吴福强于2015年3月至4月支付给李增全80,000元系与何人建立何种法律关系;三是挡圈厂公司和李增全是否应向吴福强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分红”。一审法院分别阐述如下:一、吴福强是否从李增全处受让了挡圈厂公司2%的股权吴福强认为挡圈厂公司出具的内部股份出资证明可以证明其从李增全处受让了股份。挡圈厂公司及李增全则主张此系吴福强根据涉案《实施办法》认购的挡圈厂公司内部虚拟股份。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吴福强主张与李增全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吴福强应举证证明双方已就股权转让达成了合意。但吴福强提供的内部股份出资证明仅记载了“挂股金额”、“股份持有人”和“挂靠股东人”,吴福强所主张的事实或挡圈厂公司主张的事实均可能产生该“出资证明”,且根据吴福强的庭审陈述,李增全在让吴福强出资时,并未提及李增全向其转让股权,仅表示吴福强出资后,可以每年分红。故一审法院认为,吴福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福强与李增全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对于吴福强主张的其从李增全处受让挡圈厂公司2%股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二、吴福强于2015年3月至4月支付给李增全80,000元系与何人建立何种法律关系吴福强认为,该款系其从李增全处受让挡圈厂公司2%股权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挡圈厂公司及李增全则主张此系吴福强根据挡圈厂公司《关于公司内部股份参股的实施办法》认购挡圈厂公司内部股份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吴福强、挡圈厂公司、李增全的庭审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吴福强向李增全汇款80,000元,系因为挡圈厂公司改制后,李增全向其表示,为了让员工享受公司改制后的经营成果,吴福强投入资金即可每年获得一定收益。李增全接受吴福强的汇款80,000元,系因李增全根据挡圈厂公司的员工激励方案,收取吴福强用于认购挡圈厂公司内部股份的款项,吴福强认购后可享受利润分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在支付/收取涉案80,000元款项时对其行为法律后果的认知,各方达成的一致意思是吴福强支付80,000元后可以每年获得金钱回报,并无转让股权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至于吴福强是与何人建立上述法律关系,虽然收取吴福强款项和每年给予吴福强金钱回报的人均是李增全,但根据挡圈厂公司及李增全关于员工认购挡圈厂公司内部股份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员工认购的是挡圈厂公司的虚拟股份,所谓挂靠在挡圈厂公司四名股东名下实系挡圈厂公司为方便对认购了内部股份的员工进行管理而确定的管理人,四名股东系代挡圈厂公司向各自管理的员工收取认购款和支付金钱回报,与吴福强建立法律关系的仍为挡圈厂公司。综合上述,吴福强系与挡圈厂公司建立了投资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关系,吴福强向挡圈厂公司投入资金,每年可获得投资回报。三、挡圈厂公司和李增全是否应向吴福强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分红”吴福强认为,其持有挡圈厂公司的股份,应获得挡圈厂公司的分红,退股仅是挡圈厂公司和李增全的单方意思表示,吴福强未予同意。挡圈厂公司及李增全则表示,根据涉案《实施办法》,吴福强与挡圈厂公司的劳动关系结束后,吴福强应当退股,李增全已将退股款交给吴福强,吴福强已经退股,无权再要求分红。一审法院认为,挡圈厂公司制作涉案《实施办法》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必须在吴福强认购挡圈厂公司内部股份时被吴福强知晓并同意后才能对吴福强产生约束力。挡圈厂公司及李增全称其在吴福强在场的会议中公布过涉案《实施办法》,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李增全的会议记录,但该些证人与挡圈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通过对证人的当庭询问,各证人对于会议召开的时间和过程陈述不一,且与李增全的会议记录相矛盾,该些证人的证言及李增全的会议记录真实性难以认定,一审法院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且即使李增全的会议记录真实,也仅能证明李增全在吴福强在场的2005年4月1日召开的“调度会”中谈及挡圈厂公司内部股份入股事宜,无法证明李增全谈及内部股份退股事宜。因挡圈厂公司未能证明吴福强认购挡圈厂公司内部股份时已知晓挡圈厂公司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退股的规定,挡圈厂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挡圈厂公司关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退股的规定对吴福强无约束力,吴福强与挡圈厂公司之间的投资合同并不因吴福强与挡圈厂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而解除,现吴福强仍有权要求按双方投资合同的约定获得投资回报。至于付款义务人,虽然挡圈厂公司历年均通过李增全向吴福强支付金钱回报,但当事人约定由李增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李增全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投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吴福强和挡圈厂公司,故即使李增全未向吴福强支付金钱回报,仍应由挡圈厂公司向吴福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合上述,吴福强并未通过出资设立公司或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挡圈厂公司的股东,其并非挡圈厂公司的股东。吴福强于2005年3月至4月支付给李增全的80,000元款项系与挡圈厂公司建立投资合同关系,该投资合同仍然存续。依据该投资合同,挡圈厂公司应向吴福强支付2015年的投资回报38,400元和2016年的投资回报44,800元。吴福强要求挡圈厂公司支付上述金钱回报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吴福强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挡圈厂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福强支付2015年投资回报38,400元和2016年投资回报44,800元;二、驳回吴福强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2元,由吴福强负担873.53元,挡圈厂有限公司负担908.47元。本院二审期间,挡圈厂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2015年及2016年度股东会议关于股东分红决议,上面股东签字是四位,不存在吴福强的签名,也不存在向吴福强分红的问题,证明2015、2016年不需要向吴福强分红,另即使分红原审认定的数字也是错误的。吴福强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亦不予认可。相应分配方案其四人股东随时可以出具,随时可以变更,一审庭审中,法庭明确和挡圈厂公司及李增全代理人确认,其已明确确认了吴福强主张数额的准确性。李增全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同意挡圈厂公司意见。李增全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李祖刚自书、相关照片、第三人汇款凭证、李祖刚再次自书与照片,证明李祖刚认可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仅是挂靠关系,公司在职员工的科长组长是基于劳动关系才有资格依据2005年4月1日的涉案《实施办法》享受挂靠关系。证据二,股东挂靠退出证明、无印章的出资证明、情况说明与出资证明,证明该出资证明是根据挂靠实施办法出具的,挂靠关系与公司没有关系。吴福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李祖刚自书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不予认可真实性。李祖刚自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明确记载,李祖刚的出资证明已遗失,正常是没有主张权利的依据,而其配合签署此份证明后,李增全就会返还出资,此刚好证明其对公司是出资行为,是挂靠在李增全名下。第二组证据中出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挡圈厂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另,对于出资证明问题,从李增全出具的材料可以看出,其他人出具的出资证明上并没有公司盖章。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福强是否为挡圈厂公司股东,吴福强可否基于其股东资格获得2015、2016年分红。现吴福强认为,其系挡圈厂公司的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可获得2015、2016年分红。挡圈厂公司及李增全则认为,吴福强并非挡圈厂公司股东,故不应获得分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吴福强的股东资格问题。本院注意到,吴福强于2005年3月23日向李增全汇款60,000元,挡圈厂公司向吴福强出具的“内部股份出资证明”载明挂股金额60,000元,股份持有人为吴福强,挂靠股东人为李增全。吴福强随后又向李增全汇款20,000元,挡圈厂公司向吴福强出具“内部股份出资证明”载明挂股金额20,000元,股份持有人为吴福强,挂靠股东人为李增全。根据涉案《实施办法》,公司内部股份额度确定为每股20,000元。科长参股量不超过4股,科长参股挂靠在李增全股东名下。显然,吴福强出资80,000元,持有挡圈厂公司4股股份的自我陈述及事实情况与涉案《实施办法》相吻合,故吴福强事实上是依据涉案《实施办法》持有涉案股份。其次,根据涉案《实施办法》关于公司内部股份退股、增股的规定,股份持有人在以下情况中予以退股:(1)辞退、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2)不再担任参股时的工作岗位的;(3)本人要求退股的。2014年12月31日,吴福强与挡圈厂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故到2014年12月31日,吴福强已不再持有挡圈厂公司的股份。关于吴福强所称,不知道涉案《实施办法》,故涉案《实施办法》对吴福强没有约束力的主张,本院认为,吴福强出资、持股及挂靠李增全的情况,与涉案《实施办法》一致,应认为涉案《实施办法》为吴福强持股之依据,故对于吴福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吴福强可否基于其股东资格获得2015、2016年分红的问题。鉴于吴福强于2014年12月31日与挡圈厂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涉案《实施办法》第七项的规定,吴福强在2014年12月31日之后已非挡圈厂公司股东,故其无权获得2015、2016年分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1943号判决第一项;二、驳回上诉人吴福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2元,由上诉人吴福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2元,由上诉人吴福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杨审 判 员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