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王宝芳、张方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王宝芳,张方新,临朐县百川金属有限公司,张瑞玲,曾庆东,潍坊恒奈农机配件有限公司,曾美玉,陈建华,潍坊开元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侯学亮,于芳,潍坊市远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0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志鹏,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芳。被告:张方新。被告:临朐县百川金属有限公司,驻山东省临朐县城站前街南首。法定代表人:张瑞玲,经理。被告:张瑞玲。被告:曾庆东。被告:潍坊恒奈农机配件有限公司,驻山东省临朐县沂山镇小关村西。法定代表人:侯学亮,经理。被告:曾美玉。被告:陈建华。被告:潍坊开元特种金属有限公司,驻山东省临朐县城石门路南首东侧。法定代表人:曾美玉,经理。被告:侯学亮。被告:于芳。被告:潍坊市远力机械有限公司,驻山东省临朐县纸坊镇纸坊村。法定代表人:王宝芳,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王宝芳、张方新、临朐县百川金属有限公司、张瑞玲、曾庆东、潍坊恒奈农机配件有限公司、曾美玉、陈建华、潍坊开元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侯学亮、于芳、潍坊市远力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芳、张方新、临朐县百川金属有限公司、张瑞玲、曾庆东、潍坊恒奈农机配件有限公司、曾美玉、陈建华、潍坊开元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侯学亮、于芳、潍坊市远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王宝芳、张方新、张瑞玲、曾庆东、曾美玉、陈建华、侯学亮、于芳组成联保体,被告临朐县百川金属有限公司、潍坊恒奈农机配件有限公司、潍坊开元特种金属有限公司、潍坊市远力机械有限公司为授信提用人,各授信提用人可在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其中,被告王宝芳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合同约定联保体所有成员及成员控制企业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宝芳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宝芳、张方新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宝芳、张方新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6154.72元、罚息716098.5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临朐县百川金属有限公司、张瑞玲、曾庆东、潍坊恒奈农机配件有限公司、曾美玉、陈建华、潍坊开元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侯学亮、于芳、潍坊市远力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律师费要求以后另行处理,本案暂不主张律师费)被告王宝芳、张方新、临朐县百川金属有限公司、张瑞玲、曾庆东、潍坊恒奈农机配件有限公司、曾美玉、陈建华、潍坊开元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侯学亮、于芳、潍坊市远力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宝芳、张瑞玲、曾美玉、侯学亮自愿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9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经营周转,其中被告王宝芳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合同第一条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9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被告张方新、曾庆东、陈建华、于芳分别作为被告王宝芳、张瑞玲、曾美玉、侯学亮的配偶,均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的联保体处签字。被告临朐县百川金属有限公司、潍坊恒奈农机配件有限公司、潍坊开元特种金属有限公司、潍坊市远力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作为联保体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在合同上盖章。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宝芳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从原告处贷款150万元,借款申请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如约向被告王宝芳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王宝芳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到2017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6154.72元、罚息716098.56元。原告主张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对主张的律师费要求以后另行处理,本案暂不主张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款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王宝芳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宝芳未按时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宝芳偿还尚欠的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6154.72元、罚息716098.5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9月2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方新作为被告王宝芳的配偶,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的联保体处签字,应视为对被告王宝芳组成联保体行为的认可,并应对被告王宝芳的相关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张方新应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联保体其他成员即被告张瑞玲、曾美玉、侯学亮及联保体成员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即被告临朐县百川金属有限公司、潍坊恒奈农机配件有限公司、潍坊开元特种金属有限公司、潍坊市远力机械有限公司均应对被告王宝芳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曾庆东、陈建华、于芳分别作为被告张瑞玲、曾美玉、侯学亮的配偶,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的联保体处签字,应视为对被告张瑞玲、曾美玉、侯学亮组成联保体行为的认可,并应分别对被告张瑞玲、曾美玉、侯学亮的相关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临朐县百川金属有限公司、张瑞玲、曾庆东、潍坊恒奈农机配件有限公司、曾美玉、陈建华、潍坊开元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侯学亮、于芳、潍坊市远力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宝芳、张方新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本案暂不主张,原告对于律师费的诉求另案予以处理。被告王宝芳、张方新、临朐县百川金属有限公司、张瑞玲、曾庆东、潍坊恒奈农机配件有限公司、曾美玉、陈建华、潍坊开元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侯学亮、于芳、潍坊市远力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芳、张方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6154.72元,罚息716098.5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9月2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临朐县百川金属有限公司、张瑞玲、曾庆东、潍坊恒奈农机配件有限公司、曾美玉、陈建华、潍坊开元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侯学亮、于芳、潍坊市远力机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王宝芳、张方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中峰人民陪审员 张艳苓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商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