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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58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2017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陵水道由东向西行使至珠江公园门前,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的左侧前部与魏某某停放在陵水道南侧的黑色迈特威牌小客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9mg/100ml,系醉酒驾驶。后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照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综合信息查询结果,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佑速录员 甄鸿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