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财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时清与蒋逢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时清,蒋逢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21财保222号申请人朱时清,女,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被申请人蒋逢树,男,汉族,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受理申请人朱时清与被申请人蒋逢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7年10月15日16时32分许,被申请人蒋逢树驾驶湘C×××××的小型汽车沿G320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267KM+150M处时,碰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朱时清驾驶的湘K×××××二轮摩托车,造成申请人朱时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申请人朱时清为防止被申请人蒋逢树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蒋逢树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小型汽车一辆,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朱时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蒋逢树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小型汽车一辆,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三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案件申请费500元,由申请人朱时清缴纳。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秋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幸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