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张智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81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智冲,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茂名市电白区。2017年3月24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6月28日被逮捕。现押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公刑诉〔2017〕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智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智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智冲从一名绰号叫“鸭”(另案)的男子处购买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然后前后多次在茂名市电白区沙院镇海尾海兴冷冻厂路口、海尾红绿灯牌坊旁等地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梁某、黄某1。其中2017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吸毒人员梁某三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智冲约定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张智冲前后三次均是在茂名市电白区海尾海兴冷冻厂路口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梁某,每次均是50元;2017年3月份至案发,吸毒人员黄某1三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智冲约定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张智冲前两次在茂名市电白区海尾红绿牌坊旁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1,每次均是50元,第三次是在2017年3月24日下午,吸毒人员黄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智冲约定在茂名市高地加油购买50元毒品冰毒,后因被告人张智冲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能成功。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智冲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智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智冲从一名绰号叫“鸭”(另案)的男子处购买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然后多次在茂名市电白区沙院镇海尾海兴冷冻厂路口、海尾红绿灯牌坊旁等地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梁某、黄某1。其中2017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吸毒人员梁某通过电话联系张智冲购买毒品冰毒,张智冲前后三次在茂名市电白区沙院镇海尾海兴冷冻厂路口贩卖毒品冰毒给梁某,每次是50元;2017年3月份,被告人张智冲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黄某1联系,在茂名市电白区海尾红绿灯牌坊旁贩卖两次毒品冰毒给黄某1,每次50元,第三次在2017年3月24日下午,黄某1电话联系张智冲购买50元毒品,被告人张智冲在茂名市电白区沙院镇海尾市场旁被公安民警抓获,黄某1在茂名市高地加油交易被公安民警查获,两人没有交易成功。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5日对张智冲贩毒案立案侦查。抓获经过,证实张智冲于2017年3月24日在茂名市电白区沙院镇海尾市场旁被公安机关查获。辨认笔录,证明张智冲通过照片辨认出黄某1、梁某分别向其购买三次毒品的吸毒人员;黄某1、梁某通过照片分别辨认出贩卖毒品的张智冲。现场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到张智冲的三星手机1部。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中国联通通信清单,证明2017年2、3月份,张智冲持有的手机号码138××××4760与电话号码131××××5122、130××××6118有多次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智冲、黄某1、梁某的身份,张智冲在案发时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智冲、黄某1、梁某于2017年3月24日、25日分别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及送强制隔离戒毒。签认照片,证明张智冲对作案现场照片及用于作案的手机照片作了签认。被告人张智冲供述:我贩卖的是一种叫“冰毒”的毒品。我贩卖过6次毒品。我通过138××××4760电话贩卖毒品,2017年3月份有一名男子有时候用131××××5122或153××××2060电话号码联系我,向我购买毒品。每次50元。第一次是晚上,第二次是白天,都是约定在沙院镇海尾村委会路口牌坊处交易。第三次就是今天下午,那男子又通过电话联系我购买毒品,没有交易成功,我就被公安人员抓获,那男子在高地加油站被抓获。另外一名男子也是通过手机号码130××××6118打电话联系我购买毒品,第一次是2017年2月份,向我购买50元,在沙院镇海尾村委冰厂路口交易。第二次是隔3、4天,那名男子电话联系我向我购买毒品,也是在冰厂路口卖给他50元毒品。第三次又隔3、4天,那名男子又拔打我的电话联系我向我购买50元毒品,在沙院镇海尾村委冰厂路口交易。证人黄某1证言:我通过用131××××5122及153××××2060这二个电话号码联系持138××××4760这电话号码的男子,向其购买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7年3月份一天晚上,在海尾红绿灯牌坊处向他购买50元冰毒。第二次是隔了几天,我用手机打电话给那名男子,在海尾红绿灯牌坊处向他购买50元冰毒。第三次就是今天16时许,我用我手机拨打他的电话,向他购买50元毒品,他叫我到高地加油站等他,去到那儿我被民警抓获。证人梁某证言,其证言与被告人张智冲供述相吻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茂名市电白区沙院镇海尾市场旁的现场勘查概况。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举证、质证,足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冲以贩养吸,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智冲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智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智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智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付完毕。)二、扣押在案的用于作案的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车嘉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