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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5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朝阳区婷晓波丽霸美容馆与孙铭一长春市波丽霸美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区婷晓波丽霸美容馆,孙铭一,长春市波丽霸美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5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区婷晓波丽霸美容馆,经营场所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号百脑汇*层5Y02、5Y03、5Y04。经营者:王苑婷,女,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华瀚四季花园***栋***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浩,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铭一,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系孙铭一丈夫),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玲,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波丽霸美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008号盛嘉新城典石广场1栋701室。法定代表人:毛良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朝阳区婷晓波丽霸美容馆(以下简称婷晓美容馆)因与被上诉人孙铭一、长春市波丽霸美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婷晓美容馆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对原告的误工费用18310.6元不予保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单位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同时孙铭一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相应凭证证明真实工资的情况。孙铭一辩称,一审确认的误工损失正确,我方已经提供单位开具的工资明细,证明我方因为受伤无法上班,导致比正常上班工资少发的事实以及详细数额。事实上由于庭审结束时候我方仍然属于在休状态,工资一直没有正常发放直到9月,因此6-9月份的实际损失我方没有主张。一审依据我方证据判决的误工损失没有不当。长春市波丽霸美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孙铭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854.90元(医疗费48789.22元,扣除被告方垫付的3万元为18789.22元,残疾赔偿金498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误工费41065.60元,护理费14498.4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孙铭一在婷晓美容馆经营场所练习瑜伽过程中受伤。当时教授的瑜伽教练是王丽雅。孙铭一在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吉林省人民医院救治。诉前孙铭一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华远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96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孙铭一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9000元,二次手术费总计1.9万元。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佳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223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铭一左股骨干中下段存在骨折;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可参照住院标准100元/日);孙铭一择取出左股骨内固定物,约需13000元。其左股骨外侧髁固定肌腱锚钉是否需要手术取出存在不确定性,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孙铭一此次住院治疗28天,住院费用47632.42元,阅其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此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外伤相关,住院费用47632.42元属于合理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孙铭一在婷晓美容馆接受瑜伽教练的服务,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进行瑜伽练习的目的在于强身健体,而孙铭一在接受服务过程中致使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其人身权益,婷晓美容馆的教授行为违背了合同目的,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孙铭一要求婷晓美容馆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婷晓美容馆抗辩其与教练王丽雅为商事合作关系,应由王丽雅对教课过程中产生的意外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系婷晓美容馆内部管理运营的问题,不能减轻或免除其应向孙铭一承担的侵权责任。孙铭一主张波丽霸美容公司与婷晓美容馆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无证据证明其与波丽霸美容公司存在任何关系,且波丽霸美容公司与婷晓美容馆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故波丽霸美容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孙铭一的各项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孙铭一支出急救费214.80元,住院费47632.42元,2016年11月30日门诊费766.42元,2017年2月25日门诊费176元,2017年3月29日门诊费370.9元,其中2017年2月25日及2017年3月29日两次门诊费用依据收费票据中的诊疗项目(下肢摄影)可以确认与孙铭一的伤情有关,故相关费用应予以保护。以上医疗费合计49151.54元,原告主张48789.22元扣除婷晓美容馆垫付的3万元为18789.22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00元/天×28天);4.误工费18310.6元;5.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6.营养费9000元;7.后续治疗费1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900元;10.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孙铭一左股骨外侧髁固定肌腱锚钉是否需要手术取出存在不确定性,如实际发生费用,可以另行主张。婷晓美容馆因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区婷晓波丽霸美容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孙铭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475.34元;二、驳回原告孙铭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7元,原告孙铭一负担747元,被告朝阳区婷晓波丽霸美容馆负担305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婷晓美容馆、孙铭一均认可孙铭一误工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7月10日,结合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出具的收入证明与孙铭一工资账户的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孙铭一收入由工资、奖金构成,受伤后孙铭一奖金停发,且婷晓美容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孙铭一主张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审保护孙铭一误工费18310.6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婷晓美容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朝阳区婷晓波丽霸美容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心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