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李彬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1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彬,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重庆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置地发展分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17年3月1日因本案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彬彬,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彬犯受贿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9日、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瑞、张颖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彬及其辩护人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市轨道交通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重庆市公用事业局。2009年,重庆市轨道交通总公司改制为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轨道公司),注册地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系国有控股企业。2007年,被告人李彬被评为副高级工程师,开始担任公司评标专家,作为业主代表参与公司相关项目的评标工作。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彬担任重庆轨道公司建设项目五部副部长,分管部门所属工程项目的风水电设备安装和调试技术、质量管理、消防验收组织协调等工作;负责设备专业负责人及设备现场代表开展分管范围内的相关工作。具体包括参与风水电设备的技术方案及技术标准的审查;审定招标文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进度、质量、验收进行管理;审核支付相关合同款项等。2014年6月,被告人李彬主持建设管理项目五部工作。除了之前任副部长所分管的工作之外,还要负责在建轨道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在此期间,被告人李彬利用自己的审定招标文件、验收材料、审签支付货款以及参与项目评标方面的职务便利,收受相关设备供货商好处费共计113万元。具体情况如下:(一)2010年4月,蒂森电梯公司重庆公司销售经理游某某为成为重庆轨道交通6号线1期工程中的电梯供应商,在重庆市第七中学附近给予被告人李彬”好处费”10万元。(二)2011年,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重庆负责人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李彬在重庆轨道6号线1期工程中的照顾及获得2期工程的供货资格,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科苑酒店茶楼内给予被告人李彬”好处费”20万元。(三)2010年,妥思空调设备苏州有限公司重庆代理商廖某某为成为重庆轨道6号线1期风阀供应商,向被告人李彬推销其代理的妥思风阀并承诺进行”感谢”,2011年廖某某在轨道6号线1期供货后在重庆大学B区附近一家茶楼内给予被告人李彬好处费15万元;2014年轨道6号线2期开始供货后,廖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消防队门口再次给予被告人李彬”好处费”15万元。(四)2014年,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黄某某为成为重庆轨道交通10号线、5号线、4号线的阀门供应商,在重庆市照母山陶然古镇给予被告人李彬”好处费”15万元。(五)2013年,重庆鸿联灯饰公司总经理吴某为成为重庆轨道交通6号线2期项目灯饰供应商,在重庆市奥体中心魅力之都茶楼给予被告人李彬”好处费”3万元。(六)2014年,北京瑞华赢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廖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李彬在重庆市轨道交通6号线2期工程中的照顾及获得1号线石桥铺、七星岗车站环控电控柜改造工程,在车上给予被告人李彬”好处费”5万元。(七)2012年,重庆轨道交通6号线2期项目开始招标,重庆凯嵩机电设备公司负责人高某某找到被告人李彬,承诺如果能够成为水泵供应商将对被告人予以感谢。2015年重庆凯松机电设备公司开始供货后,高某某在重庆天地一茶楼车库内给予被告人李彬”好处费30万元。2015年,由于重庆轨道公司原副总经理晏某某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查处,且重庆市审计局对重庆轨道公司相关项目进行审计。被告人李彬害怕自己被查处,于2015年底及2016年初将收受游某某的”好处费”10万元、收受廖某某的”好处费”30万元及收受廖某某的”好处费”5万元分别予以退还。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李彬接重庆轨道公司纪委部门通知后,主动到该公司纪委部门供述了受贿事实,后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职侦局干警带回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李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5月2日,廖某某退还行贿赃款30万元,游某某退还行贿赃款10万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李彬退还受贿赃款100万元。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李彬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彬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彬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彬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彬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李彬通过亲属退还赃款100万元,而且案发前已主动向三名行贿人退还赃款共计45万元,对于该退赃情节,在量刑的从轻幅度上应远大于案发后的退赃;3、李彬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经审理查明,重庆市轨道交通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重庆市公用事业局。2009年,重庆市轨道交通总公司改制为重庆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轨道公司),注册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由国有企业重庆城市交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控股。2007年10月,被告人李彬被重庆轨道公司评为副高级工程师,开始担任公司评标专家,作为业主代表参与公司相关项目的评标工作。2011年2月,经重庆轨道公司党委会研究决定任命李彬为该公司机电专业副总工程师兼项目五部副部长,分管部门所属工程项目的风水电设备安装和调试技术、质量管理、消防验收组织协调等工作;负责设备专业负责人及设备现场代表开展分管范围内的相关工作。具体包括参与风水电设备的技术方案及技术标准的审查;审定招标文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进度、质量、验收进行管理;审核支付相关合同款项等。2014年6月,被告人李彬主持建设管理项目五部工作,除之前任副部长所分管的工作之外,还要负责在建轨道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被告人李彬在履行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自己审定招标文件、验收材料、审签支付货款以及参与项目评标方面的职务便利,收受相关设备供货商好处费共计11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4月,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销售部经理游某某为了成为重庆轨道交通6号线1期工程中的电梯供应商,在重庆市第七中学附近给予被告人李彬”好处费”10万元。(二)2011年,浙江金盾风机风冷设备有限公司重庆负责人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李彬在重庆轨道6号线1期工程中的照顾以及能继续获得2期工程的供货资格,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科苑酒店茶楼内给予被告人李彬”好处费”20万元。(三)2010年,妥思空调设备(苏州)有限公司重庆代理商廖某某为了成为重庆轨道6号线1期风阀供应商,向被告人李彬推销其代理的妥思风阀并承诺进行”感谢”。2011年,廖某某在轨道6号线1期供货后,在重庆大学B区附近一家茶楼内给予被告人李彬好处费15万元;2014年,轨道6号线2期开始供货后,廖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消防队门口再次给予被告人李彬”好处费”15万元。(四)2013年,重庆鸿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为了成为重庆轨道交通6号线2期项目灯饰供应商,在重庆市奥体中心魅力之都茶楼给予被告人李彬”好处费”3万元。(五)2014年,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黄某某为了成为重庆轨道交通4号线、5号线、10号线机电设备总包单位选定的阀门供应商,在重庆市照母山的陶然古镇给予被告人李彬”好处费”15万元。(六)2014年,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执行经理廖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李彬在重庆市轨道交通6号线2期工程中的照顾以及为了获得1号线石桥铺和七星岗车站环控电控柜改造工程,在一次重庆轨道公司组织的会后李彬搭乘其轿车的路上,给予被告人李彬”好处费”5万元。(七)2012年,重庆轨道交通6号线2期风水电设备集成采购项目开始招标,重庆凯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高某某找到被告人李彬,承诺如果能够成为水泵供应商将对被告人予以感谢。2015年重庆凯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始供货后,高某某在渝中区化龙桥重庆天地一茶楼车库内给予被告人李彬”好处费30万元。2015年,由于重庆轨道公司原副总经理晏某某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查处,且重庆市审计局对重庆轨道公司相关项目进行审计。被告人李彬害怕自己被查处,于2015年底及2016年初将收受游某某的”好处费”10万元、收受廖某某的”好处费”30万元及收受廖某某的”好处费”5万元分别退还给三名行贿人。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李彬接重庆轨道公司纪委部门通知后,主动到该公司纪委部门供述了受贿事实,后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职侦局干警带回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李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5月2日,廖某某、游某某分别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行贿赃款30万元、10万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李彬通过亲属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退出受贿赃款100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彬供述曾收受聂某某、游某某、孙某”好处费”共计40万余元,但因未找到相关行贿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对该事实暂未予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彬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收款凭证、重庆轨道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设置文件、李彬的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党委会纪要、建设管理五部主要职责、部门负责人调整的通知、六号线一期工程车站机电设备集成供货及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评标报告、电扶梯供货及安装工程总承包项目设备安装合同、招标文件会签表、公告、合同费用支付审核表、三号线一期工程给排水及消防系统设备集成采购合同、渝审移〔2015〕78号审计移送处理书、渝审报〔2015〕85号审计报告、晏某某等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游某某、高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彬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系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金额共计11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李彬案发前退还行贿人赃款共计45万元的情节,在量刑的从轻幅度上应远大于案发后的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彬从2010年至2014年共受贿七笔,虽然案发前已退还行贿人共45万元,但大部分赃款是在案发后退缴,而对于退赃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在量刑上是综合考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彬接重庆轨道公司纪委部门通知后,主动到该公司纪委部门供述了受贿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彬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审理期间主动向本院缴纳25万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二、对行贿人廖某某、游某某以及被告人李彬退出的赃款共计11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渝人民陪审员 赵晓渝人民陪审员 胡小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沛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