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8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龙菊艳与陈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菊艳,陈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8020号原告:龙菊艳。被告:陈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主要负责人:陆雅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富,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菊艳与被告陈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龙菊艳于2017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772.9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83.60元、医疗费5829.94元、财产损失620元,共计19696.53元,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敏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菊艳,被告陈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第六、第七项,其余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14日9时26分许,被告陈敏驾驶浙A×××××号轿车沿慈溪市横彭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滕建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腾建彪及原告龙菊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腾建彪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龙菊艳无责任。三、车辆投保情况: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四、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5829.5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需扣除非医保费用1100.04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共住院三天,请求按30元/天计算,计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六、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3天按168.06元/天计算,出院后27天,按84.03元/天计算,共计护理费2772.99元。两被告认可住院3天,按120元/天计算,计36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住院期间护理费504.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原告请求出院后27天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七、误工费:原告根据慈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请求按照168.06元/天计算60天,计10083.60元。二被告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原告的误工期限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30日(含住院期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5041.80元(168.06元/天×30天)。八、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地点、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九、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修理费收款收据,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车修理费6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2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504.18元、误工费5041.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12265.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菊艳1226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龙菊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计146元,由原告龙菊艳负担9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负担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