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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吴正华与朱XX、周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华,朱XX,周佩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2962号原告:吴正华,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方向明,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X,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周佩佩,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正华为与被告朱XX、周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华的委托代理人方向明、被告朱XX、周佩佩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26日,被告朱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朱XX未能还款,原告经催讨还款无果,此借款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诉讼,后因故撤诉,现为了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朱XX、周佩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支付利息342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34200元,其余利息依法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242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9万元的事实。3、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就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朱XX本人出具的,但本案当中借条实际是在吴正华、章少威等人欺骗之下写的,不是现金支付的借款,而是累计的赌债,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朱XX辩称:被告朱XX向原告吴正华表面上出具的是借条,实际内容是在赌博场所中,吴正华和章少威开设赌博场所欠赌博款,实际本金是9万多元。以合理形式掩盖非法形式,借条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周佩佩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朱XX的借款实际上是二人之间赌债,于周佩佩无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周佩佩对朱XX参与赌博场所赌博,有阻止行为但不能完全阻止其赌博,所以原告的诉请不适格。因被告的申请(申请理由是涉案借款实际上是参赌的资金,吴正华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向兰溪市公安局调取了询问笔录4份,其中吴正华笔录二份,笔录反映称章少威欠吴正华钱,为了“弄松”一下他,就到公安机关举报说开设赌场,还说和他一起开设赌场,其实根本没这个事。朱XX笔录二份,笔录反映2013年10月开始到12月底的三个月时间里,吴正华每天打电话叫他到场子里去赌”白心宝”,天天在他的场子里赌,共输掉八、九十万元。赌博的时候,章少威还借钱给他赌,就几天的时间里他欠了章少威20来万元,后来章少威说他有钱欠吴正华,就把欠的钱划到了吴正华的名下。其实章少威与吴正华二人是合起来开场子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吴正华的笔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19万元就是赌博债务。被告无异议。对朱XX的笔录,原告认为这是朱XX一个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成为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本案所涉案情,与朱XX向原告出具借条相矛盾。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吴正华的陈述与朱XX的陈述互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朱XX陈述的钱是向章少威借来,然后章少威转到吴正华名下的事实,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证明,无法认定,故对上述4份笔录,不予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26日,被告朱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朱XX未能还款。另查明,被告朱XX与被告周佩佩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正华与被告朱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朱XX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X辩称,借款系原告吴正华与章少威开设赌场期间,向章少威借款用于在赌场内赌博,后已输完,债务转到吴正华名下,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不予采信。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XX、周佩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正华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3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俊慧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朱竹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