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4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王毅、宋秋丽等与吴长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宋秋丽,吴长轩,青岛长久物流有限公司,青岛舰航润通物流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4541号原告王毅,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宋秋丽,女,198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阳,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欢,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长轩,男,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青岛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青岛汽车产业新城太和东路50号。负责人薄世久。委托代理人陈莉,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舰航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青岛汽车产业新城众合路109号。负责人张洪彬。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58号盛和大厦2号楼602、603室。负责人刘刚,副总经理。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一汽金融大厦D座5层。负责人赵烨駪,总经理。以上两保险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妹,长沙县星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毅、宋秋丽与被告吴长轩、青岛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青岛舰航润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舰航润通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青岛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宋秋丽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阳、章欢,被告吴长轩,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公司、鑫安保险吉林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久公司、舰航润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认定原告王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268元;认定原告宋秋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907元。(1)鑫安保险青岛公司、鑫安保险吉林公司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吴长轩、长久公司、舰航润通公司对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长轩答辩要点:吴长轩系舰航的员工,工资为5000元/月,现金结算,没签合同。出事时车上拖的是商品车。被告长久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事故车辆鲁B×××××(临牌)轻型货车系长久公司交由舰航润通公司承运车辆,应由舰航润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此次事故应由鑫安保险青岛公司、鑫安保险吉林公司及舰航润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长久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3、本次事故中舰航润通公司垫付的25000元在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后,由保险公司或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鑫安保险青岛公司、鑫安保险吉林公司共同答辩要点:1、本次交通事故为六车相撞,一车全责,其余五车无责,无责机动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没有将无责机动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列为被告,应视为其放弃该部分诉讼权利,对于交强险(无责)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核减,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依据保险公司与长久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要核实鲁B×××××(临牌)轻型货车商业险保单后再承担责任;3、本次事故另有四台车、两伤者黄柱、陆跃飞,其损失应纳入交强险予以分配;4、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车损应以重鉴意见为准;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舰航润通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7年5月5日,吴长轩驾驶登记在舰航润通公司名下的鲁B×××××(临)轻型货车,与常银辉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王毅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搭载宋秋丽)、杨伏良驾驶的湘C×××××小型客车(搭载黄柱)、谭海强驾驶湘A×××××小型客车(搭载陆跃飞)、谢强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6车相撞,造成常银辉、王毅、黄柱、陆跃飞受伤,六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队认定吴长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毅因伤用去医疗费1135.68元(不含有争议的1035.68元),原告宋秋丽因伤进行门诊,用去医疗费694.6元(不含有争议的164.27元)。3、常银辉出具书面材料因本次事故受伤用去医疗费240元,车辆修理费20500元;谭海强本次事故车损修理费7100元;杨伏良车辆修理费12000元,以上三车修理费舰航润通公司支付完毕。谢强车辆未修理,保留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赔偿份额。4、原、被告认可王毅车损鉴定费700元、拖车费350元,两原告一起用去救护车费150元。5、鲁B×××××(临)轻型货车在鑫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鑫安保险吉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保险期间内。因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2016-2017年度青岛解放商品车保险协议》第八条关于保险事故免赔率的约定,该车驾驶员负事故全责,故核减15%的免赔率。6、长久公司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舰航润通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舰航润通公司出具“证明”自认吴长轩为该公司临时找的司机,应视为两者为雇佣关系。吴长轩驾驶该承运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两原告损失的认定。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经鉴定,王毅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车损为10720元。鑫安保险吉林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原告对此不予同意,鑫安保险吉林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重新鉴定的抗辩,不能视为“具有明确依据且提供证据反驳原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鑫安保险吉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故鑫安保险吉林公司所提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两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的损失:1、医疗费,原、被告无争议的为1135.1元;王毅主张减去非医保后的费用为1035.68元(住院费用),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毅提供了住院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发票等,并陈述事故当天脑部受伤,醒来后感觉没多大事情,医生让他住院,但是自己没住院,过了10多天感觉不适,所以就近到了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医疗费为2170.78元(1135.1元+103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0元/天*3天);3、营养费,王毅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4、误工费,王毅住院3天为误工时间,王毅未提供较客观的银行流水证实工资收入情况,其从事批发零售工作,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53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423.53元(51530元/365×3);5、护理费,381.85元(46458元/365×3);6、交通费,两原告已发生救护车费150元,人均75元;另酌情认定100元,共计175元;7、财产损失费(车损)10720元,另产生拖车费(施救费)350元,共计11070元;8、鉴定费700元。王毅的以上损失共计15301.16元。宋秋丽损失:1、医疗费,原、被告无争议的为694.6元,事故当日门诊病历本载明:外伤致左侧腰腹部疼痛一小时……车祸受伤……同月23日,其因腰椎问题进行诊断复查,两张发票载明72.27元、92元,共164.27元门诊医疗费。本院确认宋秋丽的医疗费共计858.87元(694.6元+164.27元);2、营养费,宋秋丽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元;3、误工费,宋秋丽两次门诊治疗,医嘱上载明“全休三天”,故误工时间为5天;宋秋丽未提供较客观的银行流水证实工资收入情况,其从事批发零售工作,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530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706元(51530元/365×5);5、交通费,宋秋丽主张1000元,两原告已发生救护车费150元,人均75元;另酌情认定100元,共计175元。宋秋丽的以上损失共计1839.87元。另宋秋丽主张护理费636元,但未提供需要护理的病历资料和鉴定意见,且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鑫安保险青岛公司系鲁B×××××(临)轻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鑫安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吴长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吴长轩赔偿。长久公司、舰航润通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本次事故系该运输合同中产生的风险,应由承运人舰航润通公司承担,不应由托运人长久公司承担;舰航润通公司出具“证明”自认吴长轩为该公司临时找的司机,应视为两者为雇佣关系。吴长轩受舰航润通公司的雇佣,在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故由雇主舰航润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毅的护理费381.85元、误工费423.53元、交通费175元,宋秋丽的误工费706元、交通费175元,合计1861.38元,由鑫安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两原告赔付(王毅、宋秋丽的分别为980.38元、881元);王毅的医疗费217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元,宋秋丽的医疗费858.87元、营养费100元,合计3509.65元,由鑫安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两原告赔付3509.65元(王毅、宋秋丽的分别为2550.78元、958.87元);王毅的财产损失费11070元,因本次事故另造成常银辉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杨伏良驾驶的湘C×××××小型客车、谭海强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谢强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损害,根据公平原则和损失大小,由鑫安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600元(为受损的另4台车预留1400元)。王毅与该四台车的所有权人均有权向四台无责车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索赔(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共计400元(100*4)。根据公平原则,王毅与该4台车的所有权人的索赔限额均为100元;王毅未起诉湘A×××××小型客车、湘C×××××小型客车、湘A×××××小型客车、湘A×××××小型汽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400元(100*4,人均100元)内赔偿,则视为放弃要求赔偿,故对所放弃的该100元自行承担责任。故鑫安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分别向王毅、宋秋丽赔偿4131.16元(980.38元+2550.78元+600元)、1839.87元(881元+958.87元)。王毅其余损失11070元(15301.16元-4131.16元-因王毅放弃而自行承担的100元)由舰航润通公司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鑫安保险吉林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约定,鑫安保险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王毅赔偿8709.5元(11070元×(1-15%)-700元),舰航润通公司向王毅赔偿2360.5元(11070元×15%+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毅、宋秋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4131.16元、1839.87元;二、限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709.5元;三、限被告青岛舰航润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60.5元;四、驳回原告王毅、宋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毅、宋秋丽共同负担15元,由被告青岛舰航润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芝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