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6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李荣廷和甘肃长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廷,甘肃长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6767号原告李荣廷,男,汉族,1965年4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甘肃长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军,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李荣廷与被告甘肃长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廷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荣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2、判令被告支付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应承担的交易税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12号(光源大厦)1单元14层1402室、建筑面积182.72平方米住宅用房以467763元的销售价,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0月20日壹次向被告全额支付了467763元的购房款。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不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违约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长颖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属实,但至今没有办证的原因如下:1、”光源大厦”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民主西路12号,该大厦于1996年由兰州灯泡厂独自开发建设,1998年当建设至地上五层时,由于资金不足而停工。长颖公司于2003年与兰州灯泡厂签订了《”光源大厦”联建合同》,2005年5月将”光源大厦”建设用地有偿出让至长颖公司名下,2005年7月对地上六层至二十层进行了续建,2006年9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光源大厦”六层以下为营业用房,全部归兰州灯泡厂所有和使用,七至二十层为住宅用房,每层八套住房,建筑面积由107平方米到183平方米不等,住宅用房2006年开始认购,2007年至2008年陆续入住。”光源大厦”续建工程竣工后,长颖公司积极进行了该大厦房屋产权证办理工作,但由于该大厦自开工至竣工的时间跨度大,相关法规、标准较该大厦设计时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该大厦房屋产权证办理工作迟滞不前。2010年8月,长颖公司依据兰州市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相关政策,积极上报办理该大厦房屋产权证,经兰州市土地局、建设局、人防办、消防支队、质监站等相关部门现场审查、整改,于2013年经历史遗留问题指挥部办公室会审通过并批示意见:上交各项税费后即可办理该大厦房屋产权证。随后,长颖公司积极筹措资金,在缴纳了各项税费约4400000元后,取得了该大厦的产权证。2、国家房地产政策发生变化,办理房屋产权是以市场评估价进行核税,相比长颖公司实际出售价格高出近一至两倍,长颖公司无力承担如此高额税费,致使办证事宜搁置下来。请法院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光源大厦”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民主西路12号,系1996年由兰州灯泡厂独自开发建设,1998年当建设至地上五层时,由于资金不足而停工。长颖公司于2003年与兰州灯泡厂签订了《”光源大厦”联建合同》,2005年5月兰州灯泡厂将”光源大厦”建设用地有偿出让至长颖公司名下,2005年7月长颖公司对地上六层至二十层进行了续建,2006年9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07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光源大厦”1402室房屋的全部购房款467763元,办理产权证有关费用7531.2元。2009年3月27日原告入住了该房屋。双方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560元,房屋总价款为467763元;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实际面积以产权登记中心界定为准,多退少补;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随后,被告于2013年12月06日取得了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民主西路12号各套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购买的第1单元14层1402室证载建筑面积为183.7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3339**号。因过户费用上涨,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支付房款和办证税费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至今仍未办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事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办证税费的主张,从被告收取原告办证税费的事实,可以说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由被告代为原告办理,相关税费也已由被告代收。关于被告辩称办证税费上涨的问题,依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李荣廷已经依约向被告长颖公司支付了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应缴纳的税费,该税费系缔约时按当时的房屋交易价格核定。李荣廷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自国家房地产政策发生变化以来,办理产权登记是以市场评估价进行核税,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应纳税额实际已超出李荣廷支付的税费,该部分税费的承担,长颖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李荣廷主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应承担其相应的交易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长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依法协助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街道民主西路12号第1单元14层14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原告李荣廷名下;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税费由被告甘肃长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长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苗????????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