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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毛卓文与胡正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卓文,胡正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3455号原告:毛卓文,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江门市,现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胡正来,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原告毛卓文与被告胡正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卓文诉称:被告胡正来在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若逾期则按月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出借款项后,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35040元(经庭审确认,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两年,至2017年8月18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正来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毛卓文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胡正来向原告毛卓文借款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讼。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两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未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以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即以起诉之日2017年8月28日为准),但因原告仅主张两年即到2017年8月18日为止,故对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正来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毛卓文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正来归还原告毛卓文借款本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毛卓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毛卓文负担49元,被告胡正来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仇梦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