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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唐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平,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人,高中文化,销售员,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唐平酒后驾驶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跃进小区门口路段撞倒正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的行人敬某。经鉴定,被告人唐平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56mg/100ml。案发后,唐平与敬某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唐平被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唐平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唐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唐平酒后驾驶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跃进小区门口路段撞倒正在人行横道上过马路的行人敬某,造成敬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赶到现场处理事故的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民警发现唐平有醉酒驾驶的嫌疑,遂对其进行了押取血液样本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唐平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56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7年7月13日,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唐平负全部责任。7月20日,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调解,唐平与敬某达成协议,敬某的医药费以医院发票为准,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000元,由唐平承担,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单、证人敬某的证言、被告人唐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平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平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