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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10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广盛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广盛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5号楼9-12层101房间。法定代表人:赵六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曲,女,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庆,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广盛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鱼路唐口段老赵王河桥东188米。法定代表人:陈庆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广盛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9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运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盛通公司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盛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吉运集团与自然人陈庆喜,广盛通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也非争议对方。广盛通公司不享有本案诉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以陈庆喜系广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车辆登记在广盛通公司名下,即认为广盛通公司系合同当事人,此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首先,合同约定的主体系陈庆喜,而非广盛通公司。合同中根本未出现广盛通公司,陈庆喜并非以广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是以个人名义签字。其次,在签署合同时,承租人提交的全部资料均为陈庆喜个人资料,包括个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个人资料,从未提交广盛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资料。吉运集团在洽谈、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时针对的都是陈庆喜个人,而非广盛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开头部分载明的地址与广盛通公司两次变更前后的地址均明显不同,该地址与合同签订时“乙方陈庆喜”个人身份证显示的地址相同。再次,合同签署后,首付款系陈庆喜支付,后期租金也是陈庆喜支付,当陈庆喜未按时支付租金时,吉运集团也是向陈庆喜催款,解除合同时,也是向陈庆喜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从未向广盛通公司发出过任何意思表示,因而,只有陈庆喜才是合同当事人,广盛通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至于车辆登记在广盛通公司名下,也仅是因为陈庆喜表示,该车系运营车辆,登记在个人名下无法运营,因此,要求登记在广盛通公司名下。这样的操作属于融资租赁行业的一般惯例。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车辆的登记意义在于“对抗”而不在于确认权利。另外,合同法的关于合同履行、合同变更的部分明确规定,除非合同双方明确同意第三人对于合同一方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否则合同始终约束签约双方,而不论是否涉及第三人的问题,所以,车辆登记在广盛通公司名下既不能说明车辆的真实权利状态,更不能用于推定登记的“第三人”就是合同的一方主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不属于“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的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残值应归属于吉运集团。因此,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的附条件条款,因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所以承租人有权取得租赁物的残值,所以当租赁物的残值超过欠付租金时,承租人有权要求超出部分的价值返还,但是本案中对租赁物归属的约定不属于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属于承租人的情形。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属于附条件条款,所附条件为承租人没有违约且支付对价选择留购,即只有“乙方(陈庆喜)向甲方(吉运集团)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并向甲方支付租赁物残值1元后”,吉运集团才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租赁物所有权即转归乙方(陈庆喜)所有。因此,只有前述条件全部成就时,陈庆喜才有权取得租赁物的残值。陈庆喜方面已经违约,且在吉运集团长达半个月的催告期内拒绝偿还欠付租金,违约情形至今未得到纠正。因此,陈庆喜方已经自愿放弃,进而失去了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取得租赁物残值的资格。三、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价值的判断缺乏事实依据。第一,涉案车辆的价值尚未进行确认,无法判断实际价值。(2015)丰民初字第1894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车辆价值,因距今时间间隔较长,且市场行情有所波动,不能将当时的评估价值作为本案参照依据。第二,广盛通公司所计算的差值,尚未包含至今拖欠吉运集团的租金及滞纳金等费用。因此部分价款为合同解除前实际拖欠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理应返还,所以广盛通公司主张计算差值时应予扣除。第三,因陈庆喜违约导致吉运集团为维护自身权益采取自助措施收回车辆,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在差价计算时予以冲抵。第四,广盛通公司至今扣押2辆吉运集团所有车辆拒绝返还,计算差值时对应价值应予抵扣。因吉运集团已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与陈庆喜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主张收回全部租赁物,广盛通公司拒不返还属于无权占有。无权占有期间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以及2辆车的价值应返还吉运集团,或在计算差价时予以扣除。第五,吉运集团收回车辆后因广盛通公司拒绝配合吉运集团办理车辆过户,导致吉运集团实际取回的车辆剩余价值严重贬值,理应赔偿吉运集团作为所有权人的相应损失。广盛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双方融资租赁合同主体为广盛通公司,并非陈庆喜个人。1、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表明了陈庆喜的身份,即广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抬头部分及最后签字部分均表明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在合同中签字系其职务行为、代表行为。在合同内容中也明确载明“乙方为一家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至于法定代表人陈庆喜在合同抬头部分注明其个人身份证地址,并不足以否认合同实际签订主体为广盛通公司的事实,陈庆喜作为广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本身就能够代表广盛通公司,其注明个人身份证地址无可厚非。另外,如果是个人主体的话,陈庆喜没有必要在乙方处签字后,再次在合同注明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由广盛通公司与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汽车集团)签订,涉案车辆的首付款也由广盛通公司支付中通汽车工业集团,且其中明确约定购买车辆的余款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由吉运集团一次性付清,这是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不可能为陈庆喜个人。3、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广盛通公司名下。4、陈庆喜本人也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法庭,即不管是与吉运集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还是后期支付租金,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实际权利义务主体为广盛通公司。之所以使用个人卡支付租金是吉运集团的要求,也是基于吉运集团收取租金的方式。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吉运集团便要求陈庆喜个人办理一张专门支付租金的银行卡,然后把银行卡和密码交付给吉运集团,公司定期将租金存入该银行卡。在这种模式下,根本不可能用公司账户支付租金,公司账户也无法办理银行卡交付吉运集团。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吉运集团向广盛通公司返还取回租赁物的价值与欠付租金差额,不存在任何错误,吉运集团系对该条款规定的刻意歪曲解读,根本不符合该条款设置的根本目的。首先,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且广盛通公司已支付大部分租金,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其次,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关于“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规定,本身就代表承租人违约,吉运集团对该条款的解读与该条款本意背道而驰,该条款设置的实质目的是对承租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融资租赁合同完全履行时,出租人仅可以取得全部租金及期满后取得租赁物的残余价值。而按照吉运集团的理解,出租人中途解约取得的利益比合同全部履行得到的利益还要多,这不仅不公平而且会使出租人尽量使用解除合同的办法,不利于租赁合同的稳定。因此,法律赋予了承租人请求返还租金与取回租赁物价值差值的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返还款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不存在任何错误。1、吉运集团从广盛通公司处“取回”的10辆混凝土搅拌车系同一时间购买、且车辆型号及车架号均相同,且涉案车辆“取回”时间一致,“取回”时的价值亦应相同。同时,车辆取回时的价值系一个固定的价值,不会随时间推移而改变,一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丰民初字第189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所涉车辆被取回时的价值不存在任何错误。2、双方融资租赁合同中不存在违约金及滞纳金的约定,吉运集团主张扣除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从本案事实情况看,吉运集团“取回”车辆的方式明显不合法,从广盛通公司提交的报警记录看,吉运集团于2015年1月12日就从广盛通公司处“取回”了涉案车辆,而与广盛通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则为2015年1月28日之后,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吉运集团可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取回租赁物,但其却采取了强行占有的方式,无论其是否对租赁物享有权利,其行为本身就不合法,不仅侵犯了广盛通公司合法权益,也视国家、社会公共秩序于不顾,其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广盛通公司无关。4、吉运集团“取回”租赁物后根本没有给广盛通公司所谓配合其过户的机会,也不存在广盛通公司拒绝配合车辆过户的情况,据广盛通公司了解,吉运集团在“取回”租赁物后直接在济宁梁山本地进行了销售,在其销售之前根本未告知广盛通公司任何信息。5、对于吉运集团提到的另外两辆融资租赁车辆,与本案无关,吉运集团可另行主张权利。广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运集团向广盛通公司返还车辆款22979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吉运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5日,吉运集团(出租方、甲方)与陈庆喜(承租方、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吉字×××),载明:出租人(甲方)根据承租人(乙方)的要求及承租人(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乙方)使用,承租人(乙方)同意按本合同条款租入租赁物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物须符合以下记载:名称:东岳牌,型号:xxxxx,车牌号陈庆喜05,发动机号:130XXXXXXXX7,单价44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04月25日至2015年04月24日,还租期限自2013年04月25日至2015年04月24日,总租金是购买租赁物的剩余购置价与融资利息之和。租赁物总租金396000元,其中租赁物购置价440000元,扣除合同执行前交付预收购置价44000元,剩余购置价396000元,融资利息0元。租赁期内租金偿还如下所示:自2013年04月25日到2013年12月24日,月租金16500元;自2013年12月25日到2014年08月24日,月租金16500元;自2014年08月25日到2015年04月24日,月租金16500元;每月25日前为乙方还款日期。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件只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在租期内对租赁物件进行销售、转让、转租、分租、抵押、投资或采取其它任何侵犯租赁物件所有权的行为。在本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使用权属于乙方,乙方负责租赁物维修、保养并承担其全部费用,乙方有义务合理和适宜地保护租赁物,并对由于乙方过失或疏忽或由乙方可防止的任何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对租赁物件的灭失或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因租赁物本身及其设置、保管、使用及租金的交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税款由乙方负担。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即时付清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或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置,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偿还租金及合同其他义务。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并再向甲方支付租赁物的残值1元后,由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租赁物所有权即转归乙方所有。合同还对租赁物的交货、服务费和违约保证金、租赁物的灭失及损毁、保险、抵押等内容进行约定。另查,2013年4月19日,广盛通公司登记为车牌号为×××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型号:xxxx、发动机号:130XXXXXXXX7)的所有权人。后广盛通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2015年1月12日,吉运集团将包含车牌号为×××的十辆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开走。2015年1月19日,吉运集团向陈庆喜发送《催款函》,载明:“我吉运集团(以下简称我方),就贵方拖欠我方融资租赁业务租金的有关情况,致函于贵方。2013年5月22日,我方与贵方签订了12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我方购买12部东岳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并出租给贵方使用,租赁期限贰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4752000元,同时双方就每期支付租金金额、具体支付时间、币种、次数、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如你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我方有权要求你方即时付清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或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置,虽然我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你方偿还租金及合同其他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我方按照合同的约定购买了上述租赁车辆,并交付给贵方使用,但贵方却未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2月22日,贵方已连续两期未交纳租金,拖欠我方租金514376元,滞纳金137856元,管理费5000元,车款租赁费72465元。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贵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我方已按合同收回贵方租赁的车辆10部,并与贵方多次协商,但贵方至今仍未按合同要求交纳拖欠我方的租金及各项费用。特此发函,望贵方在收到本《催款函》后的5日内按约定履行义务,向我方支付所有车辆剩余租金及所欠所有款项并承担收回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如贵方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我方将按合同约定解除与贵方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拍卖、变卖被收回车辆,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均由贵方及担保人承担。”2015年1月28日,吉运集团向陈庆喜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2013年5月22日,我公司与您签订了12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我公司购买12部东岳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并出租给您使用,租赁期限贰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4752000元,同时双方就每期支付租金金额、具体支付时间、币种、次数、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如你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我方有权要求你方即时付清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或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置,虽然我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你方偿还租金及合同其他义务。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资5280000元购买了租赁物,并出租给您使用。然而,您却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2月23日,您已拖欠2个月的租金,严重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根本违约。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您仍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基于您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我公司签署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我公司正式通知您,自本通知书到达您时起,3个工作日后我公司与您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正式解除。请您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将剩余租金全部支付给我公司,并赔偿我公司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否则,我公司将收回车辆予以拍卖或变卖,并将诉诸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后广盛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89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车辆被回收时每台车价值应为345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案中,广盛通公司与吉运集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吉运集团向广盛通公司提供指定的租赁物,广盛通公司向吉运集团给付租金,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支付租金的日期和金额,但广盛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该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如广盛通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租金,吉运集团有权要求广盛通公司即时付清全部租金和其他费用或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置,虽然吉运集团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免除本合同规定的广盛通公司偿还租金及合同其他义务。该案中,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广盛通公司欠付的东岳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租金为115500元,广盛通公司违约,吉运集团有权收回租赁物,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被收回时的价值为345300元,吉运集团应将扣除广盛通公司欠付的租金及合同约定的残值1元后的剩余费用返还给广盛通公司。吉运集团认为合同签订主体并非广盛通公司,并提交了车辆买卖合同,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表述及车辆登记情况,该院有理由相信广盛通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主体。吉运集团认为车辆的实际价值小于评估价值,但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其相关意见,该院亦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吉运集团认为广盛通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及租赁物变现的费用,但表示可另案起诉,该院对此部分内容,不在该案中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济宁广盛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29799元;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广盛通公司是否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尽管《融资租赁合同》的首部和尾部载明乙方为陈庆喜,但本院注意到,1、《融资租赁合同》的首部和尾部同时载明乙方法定代表人为陈庆喜;2、《融资租赁合同》前言部分载明乙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3、《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如发生关闭、停产、合并、分立、破产等情况,需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4、涉案车辆登记在广盛通公司名下。基于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吉运集团和广盛通公司,并无不当。二、关于吉运集团返还款项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出租人实际获得的利益不能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本案中,吉运集团取回了涉案车辆,表明其以实际行为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此时吉运集团的债权范围为广盛通公司欠付的全部租金、其他费用、留购价款的总和减去租赁物的价值。根据查明的事实,广盛通公司欠付的全部租金为115500元,涉案车辆被收回时的价值为345300元,扣除广盛通公司欠付的租金及合同约定的残值1元后的剩余费用为229799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吉运集团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广盛通公司。三、关于涉案车辆收回时的价值,因涉案车辆与(2015)丰民初字第18946号案件中的车辆型号相同,系同一时间购买,且被吉运集团收回的时间相同,故一审法院依据(2015)丰民初字第18946号案件中车辆被收回时的评估价值确定本案车辆被取回时的价值,并无不当。四、吉运集团主张其返还的款项应当扣除收回和处置涉案车辆的相关费用及违约金,因吉运集团在一审中表示可另案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另,吉运集团所提广盛通公司扣押其另外2辆车一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吉运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耀斌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师捷书 记 员 朱 迪书 记 员 何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