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13民初3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翟荣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翟荣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367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海,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荣超,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与被告翟荣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荣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2427.61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2685.03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112.6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四、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4日,被告与平安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还款期为36期。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当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应向原告归还全部款项和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后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2015年12月3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代偿全部款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翟荣超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下称平安银行)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4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2016年6月14日到期。同日,原、被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原告)为投保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每月保费率1.95%,即每月保险费金额为78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未还,则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平安银行)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日,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至,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2015年9月14日后,被告未再依约向平安银行还款。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平安银行理赔:贷款本金12142.18元、逾期利息282.09元、罚息3.34元,共计12427.61元。截止理赔之日,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2685.03元(已减除被告原余款项148.97元)及违约金。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2013年6月14日,被告与平安银行签订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的印章、签字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未按两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依约向平安银行进行了理赔。原告理赔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支付逾期保费、承担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中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虽未答辩,根据公平原则应予以调整。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翟荣超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12427.61元。二、限被告翟荣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保费2685.03元。三、限被告翟荣超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112.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翟荣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兴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