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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代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代和平,张爱玲,刘攀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3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市武康街道永安街***号。负责人:沈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和平,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叶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玲,女,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郏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攀鑫,男,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平,女,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襄城县。系被告刘攀鑫之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和平、张爱玲、刘攀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德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军,被上诉人代和平、张爱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阳,被上诉人刘攀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德清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代和平各项损失237995.83元;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张爱玲各项损失164159.27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与代和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本案的交通事故。但刘攀鑫提供的行驶证车牌为浙E×××××,该车在上诉人投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而浙E×××××号小型轿车未在上诉人出投保,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标准和计算金额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错误,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代和平后续治疗费18000元和张爱玲后续治疗费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代和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代和平病历记载母亲病故,有4哥1弟,兄弟共6人,一审判决按5人计算其父母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代和平、张爱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攀鑫答辩称,交警队登记错车牌号了,应为浙E×××××。代和平、张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代和平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8096.89元、专家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营养费1200元;4、误工费18336元;5、护理费22262.4元;6、伤残赔偿金16339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6279.2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车损费2820元;11、交通费500元,共计327992.49元。原告张爱玲诉称:请求赔偿:1、医疗费42354.85元、专家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营养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4、护理费19479.6元;5、误工费14146.9元;6、伤残赔偿金10893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326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1400元,共计227377.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9日10时许,刘攀鑫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9KM+50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代和平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代和平及乘坐摩托车张爱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随即被送往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住院均为120天。原告代和平因此事故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7891.89元;张爱玲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1464.85元。原告代和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张爱玲住院期间90天需2人护理,30天需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攀鑫垫付原告代和平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月18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攀鑫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代和平、张爱玲无事故责任。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代和平、张爱玲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许红司[2017]临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代和平1、其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18000元左右。2017年1月21日作出许红司[2017]临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爱玲1、其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8000元左右。原告代和平、张爱玲均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作出万信豫[2017]鉴字第KCM-0514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代和平的大阳二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20元。代和平支付鉴定费2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德清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9日作出许重司鉴[2017]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张爱玲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5月13日作出许重司鉴[2017]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代和平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代和平、张爱玲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起一直在叶县××街道南关社区居住,事故发生前均在叶县城关乡长江汽修上班,故二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代和平工资均为2867元/月[(2600元+3000元+3000元)÷3月]。张爱玲的工资为2200元/月[(2200元+2200元+2200元)÷3月]。原告代和平父亲代永秀,1935年2月8日生,母亲刘凤兰,1934年2月8日生,育有子女5人。原告张爱玲父亲张结实,1944年6月28日生,母亲李春花,1944年3月29日生,育有子女6人。二原告女儿代梦瑶,2000年1月21日生。二原告父母及其女儿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刘攀鑫为浙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浙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德清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足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刘攀鑫驾驶浙E×××××号小型轿车将二原告撞伤,对于二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刘攀鑫作为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被告刘攀鑫提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浙E×××××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的证据,根据二原告请求,先由被告刘攀鑫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德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关于原告代和平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以及原告的伤情,确定医疗费为57891.89元。后续治疗为18000元。原告代和平诉请的空调费、材料费共计205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代和平诉求专家费4500元,不是医院正规收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120天,营养费为1200元(10元/天×120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月收入证明,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按2人护理,护理费为22262元(33857元/年÷365天×120天×2人)。5、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3398元(27232.92/年×20年×30%)。原告代和平父母扶养年限各为5年;其女儿抚养年限为2年。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原告代和平父、母需5个子女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为:3434.64元(8586.59元/年÷5人)×2人,原告代和平女儿需其夫妻二人抚养,每年扶养费年赔偿额为4293.3元(8586.59元/年÷2人),原告代和平父、母及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7727.94元(3434.64元+4293.3元),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告代和平父母及女儿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27.94元/年×2年=15455.88元;原告代和平父母3-5年的扶养费为:10303.92元(3434.64元/年×3年)。原告代和平父母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727.94元[(15455.88元+10303.92元)×3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1125.94元(163398元+7727.94元)。6、误工费,按照2867元/月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194天,误工费为18539.93元(2867元/月÷30天×194天)。原告代和平请求误工费183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事故的责任划分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车辆损失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车辆损失费为2820元。9、鉴定费,系原告在事故中鉴定伤残及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费用,鉴定费合计为16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以上(1-10项)原告代和平的各项损失共计312235.83元。关于原告张爱玲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以及原告的伤情,确定医疗费为41464.85元;后续治疗为8000元。原告张爱玲诉请的空调费89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张爱玲诉求专家费2000元,不是医院正规收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120天,营养费为1200元(10元/天×120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月收入证明,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479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2人+33857元/年÷365天×30天)]。5、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8931.68元(27232.92/年×20年×20%)。原告张爱玲父母扶养年限各为8年;其女儿年限2年。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原告张爱玲父、母需6个子女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为:2862.2元(8586.59元/年÷6人)×2人,原告张爱玲女儿需其夫妻二人抚养,每年扶养费年赔偿额为4293.3元(8586.59元/年÷2人);原告张爱玲父、母及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7155.5元(2862.2元+4293.3元),未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原告张爱玲父母及女儿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55.5元/年×2年=14311元;原告张爱玲父母3-8年的扶养费为:17173.2元(2862.2元/年×6年)。原告张爱玲父母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296.84元[(14311元+17173.2元)×2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5228.52元(108931.68元+6296.84元)。6、误工费,按照2200元/月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195天,误工费为14300元(2200元/月÷30天×195天)。原告张爱玲请求误工费14146.9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事故的责任划分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系原告在事故中鉴定伤残及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费用,鉴定费合计为14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以上(1-9项)原告张爱玲各项损失共计214919.27元。原告代和平的医疗费用57891.8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计80691.89元,由被告刘攀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979元;车损费2820元,被告刘攀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代和平的护理费22262元、误工费18336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5.9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27123.94元,被告刘攀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661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74712.8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820元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外的162462.94元,共计237995.83元,由被告被人民财险德清支公司在浙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刘攀鑫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爱玲的医疗费用41464.8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计54264.85元,由被告刘攀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21元;原告张爱玲的护理费19479元、误工费14146.9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28.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9254.42元,由被告刘攀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339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50243.85元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外的113915.42元,共计164159.27元,由被告被人民财险德清支公司在浙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刘攀鑫在保险限额外赔偿。综上,被告刘攀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和平各项损失共计72640元,被告刘攀鑫垫付原告代和平的医疗费10000元,抵扣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030元后,下余970元,再抵扣应赔偿的鉴定费1600元,被告刘攀鑫应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代和平鉴定费630元。被告刘攀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玲各项损失共计49360元,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爱玲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民财险德清支公司赔偿原告代和平各项损失共计237995.83元;赔偿原告张爱玲各项损失共计164159.27元。原告代和平、张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一、被告刘攀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和平各项损失共计72640元;赔偿原告张爱玲各项损失共计493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代和平各项损失237995.83元;赔偿原告张爱玲各项损失共计164159.27元三、被告刘攀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代和平鉴定费630元;赔偿原告张爱玲鉴定费1400元。四、驳回原告代和平、张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0元,原告代和平、张爱玲负担320元,被告刘攀鑫负担9030元。二审时,被上诉人刘攀鑫出示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警队在原事故认定书上把2572补正为Z572,盖有章,车牌号被登记错了。其余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代和平、张爱玲出示证据:1、叶县廉村镇台李村于2017年9月19日出具证明,证实代和平母亲刘凤兰于2012年因病去世。2、叶县城关乡长江汽修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张爱玲、代和平的工作收入情况,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予认可,不可能没有工资册。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刘攀鑫出示的证据,刘攀鑫认可当时出事故时其驾驶的是浙E×××××,且其提供的行驶证也予以印证,交警部门在更正后事故认定书上盖章的行为也印证出当时对车牌号记载有误,鉴于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对更正后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于代和平、张爱玲出示的证据,上诉人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一审该二人出示的误工证明、居住地社区居委会以及户籍地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一审已予以认定。二审查明:事故发生时,刘攀鑫驾驶的系浙E×××××号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投保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代和平母亲刘凤兰于2012年因病去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是否有依据,2、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有依据,3、代和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代和平、张爱玲一审出示的证据有居住地叶县××街道南关居委会以及户籍地叶县××村乡台李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工作单位叶县城关乡长江汽修的误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二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一审对于残疾赔偿金的处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有充足依据。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为后续治疗费的的处理确立了相应的依据,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机构针对代和平、张爱玲的二次手术费用出具的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代和平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8000元左右,张爱玲的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左右,该费用系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支持二次手术费用有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3、代和平的母亲已于事故前死亡,一审继续将其母亲作为被扶养人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代和平父亲扶养年限为5年,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计算,代和平父亲需5个子女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为:2575.98元(8586.59元/年×5年÷5人)×30%,其女儿抚养年限为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为:2575.98元(8586.59元/年×2年÷2人)×30%,合计为5151.96元。由此导致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变化为:163398元+5151.96元=168549.96元。本案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变化,代和平的医疗费用57891.8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计80691.89元,由刘攀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979元;车损费2820元,刘攀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代和平的护理费22262元、误工费18336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8549.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24547.96元,刘攀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354.76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74712.8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820元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外的160193.2元,共计235726.09元,由人民财险德清支公司在浙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刘攀鑫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张爱玲的医疗费用41464.8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计54264.85元,由刘攀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021元;张爱玲的护理费19479元、误工费14146.9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28.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9254.42元,由刘攀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643.24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50243.85元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外的113611.18元,共计163855.03元,由人民财险德清支公司在浙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刘攀鑫在保险限额外赔偿。综上,刘攀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代和平各项损失共计72333.76元,刘攀鑫垫付代和平的医疗费10000元,抵扣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030元后,下余970元,再抵扣应赔偿的鉴定费1600元,刘攀鑫应在保险限额外赔偿代和平鉴定费630元。刘攀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爱玲各项损失共计49664.24元,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张爱玲鉴定费1400元。人民财险德清支公司赔偿代和平各项损失共计235726.09元;赔偿张爱玲各项损失共计163855.03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德清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代和平、张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5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刘攀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和平各项损失共计72640元;赔偿原告张爱玲各项损失共计493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代和平各项损失237995.83元;赔偿原告张爱玲各项损失共计164159.27元三、被告刘攀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代和平鉴定费630元;赔偿原告张爱玲鉴定费1400元。三、被上诉人刘攀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代和平各项损失共计72333.76元;赔偿被上诉人张爱玲各项损失共计49664.24元。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代和平各项损失235726.09元;赔偿被上诉人张爱玲各项损失共计163855.03元。五、被上诉人刘攀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被上诉人代和平鉴定费630元;赔偿被上诉人张爱玲鉴定费1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被上诉人代和平、张爱玲负担320元,被上诉人刘攀鑫负担9030元(已抵扣)。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9000元,被上诉人刘攀鑫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