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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曹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870号原告:曹某1,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陈某,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曹某1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曹某2、曹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信丰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曹某2;2003年生育男孩曹某3。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存在不同,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18日,被告离家出走,对家里所有的事及两个小孩都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在分居的几年里,被告父母也未劝说其回家,反而隐瞒被告的下落。因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于2016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下发后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再次具状起诉要求离婚,请判允原告诉求。原告曹某1除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二、(2016)赣0722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书;三、婚生男孩曹某3的医疗资料;四、原告家的脱贫攻坚政策落户一本通。被告陈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的抚养要看小孩自己的意见,但我的意见是要抚养一个小孩。原告诉状中的结婚时间及小孩出生时间属实。我们婚后经常闹矛盾是因为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从2013年9月份起,我是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过。2016年原告起诉离婚属实。诉状称我对小孩不闻不问不是事实,我会经常给小孩买衣服,给钱给小孩花。答辩人现身患多种疾病,比如腰椎间盘突出、眼患病,腰椎间盘突出做手术需40000元,双眼割膜手术需25000元,原告家做房子是我出资了10000元,请法院判决原告向答辩人支付上述款项,并再支付营养费3000元。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曹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曹某3;该两小孩均表示如父母离婚,自愿跟随父亲即原告曹某1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3年9月,双方闹矛盾后,被告陈某离家出走,与原告曹某1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0月,原告曹某1曾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曹某1再次要求离婚,遂导致本诉。庭审后,原告曹某1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某承担抚养费的诉求。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曹某2的当庭证言证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即结婚自由,离婚也自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多年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曹某1诉求离婚,被告陈某答辩称同意离婚,该情形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原告曹某1要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曹某2、曹某3均已年满十周岁,庭审中,均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父亲即原告曹某1生活,故原告曹某1要求婚生小孩曹某2、曹某3归其抚养教育之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曹某1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某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辩称身体欠佳,做手术需7万元左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要求原告曹某1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等答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曹俊、曹某3归原告曹某1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李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