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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某、韩某强奸、抢劫、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渭南市临渭区吝店镇,农民。2005年6月13日因犯强奸罪、��劫罪被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8月8日减刑释放;2009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强奸罪、抢劫罪、抢夺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男,199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渭南市临渭区桥南镇,农民。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抢夺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抢夺罪、强奸罪,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4日,被告人杨某在临渭区三张镇西王村玉米地的田间无人小路边,以拖拽、掐脖子、拽头发、语言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屈某某与其发生性行为,由于屈某某反抗,强奸未遂,后抢走屈某某现金700余元及价值1535元的金色OPPO牌A53手机一部;2、2016年12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城区西一路与东风街十字西北角,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将徐某某装有现金100余元、价值2178元的灰色三星手机一部的提包抢走。3、2016年12月22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杨某、韩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在临渭区北小桥桥东附近,被告人韩某准备对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提包实施抢夺被发现后,在与刘某某撕扯未抢到手提包后,被告人韩某将刘某某手中的价值2661元的粉红色OPPOR9Puls手机一部抢走。4、2017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韩某(未到案)、田力(未到案)经事先预谋后在临渭区朝阳大街信达广场下沉广场内,被告人杨某以要钱、要烟为由抢走姜某某价值650元的白色VIVOY21手机一部、价值548元的白色华为荣耀畅玩5手机一部及曲某的价值989元的金色OPPOA37手机一部。5、2017年1月16日17时,被告人杨某持刀在临渭区南小桥沋河公园内,采用持刀威胁、语言恐吓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杨某某现金56元、价值1012元的金色乐视2手机一部,抢走被害人田某某现金30元、价值524元的白色VIVOy13手机一部。6、2017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采用持刀威胁方式抢得被害人韩某某现金33元、价值990元的白面金背魅族Note3手机一部,抢得被害人刘欣现金20元。7、2017年2月19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韩某、杨某、韩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在临渭区王真村菜市场巷道内,持刀抢走被害人魏某装有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及现金200元的手机包,并将被害人捅伤。8、2017年2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韩某在本区朝阳公园西侧人行道,抢走被害人张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价值4968元的黑色苹果64G6SPuls手机一部和价值4246元的金色华为128GMate9Pro曲屏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强奸罪;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提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中所抢包内的现金为20余元,被告人杨某、韩某提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犯罪事实中未抢得现金。二被告人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某强奸、抢劫的事实。1、2016年9月4日,被告人杨某经过事先预谋踩点后,以拓展业务为由,将被害人屈某某诱骗至临渭区三张镇西王村玉米地的田间无人路边,强行拖至路旁的玉米地内,采用捂嘴、掐脖子、拽头发、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屈某某与其发生性行为,因屈某某反抗,强奸未果,后又逼迫屈某某将现金700元及价值1535元的金色OPPO牌A53手机一部交出,被告人杨某抢走财物后逃离现场。屈某某被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损伤;2、全身多处摔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屈某某伤情照片,诊断证明,被告人杨某微信资料照片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杨某单独抢劫的事实。1、2017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韩某(未到案)、田力(未到案),三人来到临渭区朝阳大街信达广场下沉广场足球草坪处,看到被害人姜某某(2002年2月14日出生)、曲某(2002年10月14日出生)坐在草坪上,二人手机在身旁的草坪上放着,被告人杨某即上前向二被害人要钱要烟未果,即用言语威胁,将被害人姜某某价值650元的VIVOY21牌手机一部、价值548元的白色华为荣耀畅玩5手机一部、被害人曲某的价值989元的金色OPPOA37型手机一部抢走,后逃离现场。2、2017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持刀来至临渭区南小桥沋河公园,在该公园内一土堆上采用持刀威胁、语言恐吓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杨某某(2001年11月有9日出生)现金56元、价值1012元的金色乐视2手机一部,抢走被害人田某某(2001年1月12日出生)现金30��、价值524元的白色VIVOy13型手机一部。3、2017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采用蒙面、持刀方式来至临渭区朝阳公园,在该公园走廊内持刀威胁的方式抢得被害人韩某某(2001年12月28日出生)现金33元、价值990元的白面金背魅族Note3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姜某某、曲某、杨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欣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杨某、韩某共同抢劫的事实。1、2016年12月22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杨某、韩某等人经事先预谋来至临渭区北小桥东桥头附近时,被告人韩某对沋河东岸边准备上桥的被害人刘某某的手提包实施抢夺,由于刘某某反抗��抢包未果,被告人韩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手中价值2661元的粉红色OPPOR9Puls手机一部抢走,被告人韩某将该手机变卖后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50元。2、2017年2月19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韩某、杨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在临渭区王真村菜市场巷道内,被告人杨某持刀威胁恐吓被害人魏某,被告人韩某遂上前抢走魏某的手提包,被告人杨某索要被害人魏某手机未果后将被害人捅伤,抢得现金1元、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被害人魏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右髋部刀划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魏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某、韩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被告人杨某单独抢夺的事实。2016年12月1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途经临渭区西一路与东风街十字西北角时,乘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将斜跨在徐某某身上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余元、价值2178元的灰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五、被告人杨某、韩某共同抢夺的事实。2017年2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韩某预谋实施抢夺,二人在临渭区朝阳公园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在该园的西侧人行道上,被告人杨某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张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价值4968元的黑色苹果64G6SPuls手机一部、价值5246元的金色华为128GMate9Pro曲屏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杨某将两部手机予以变卖得���款1150元,分给被告人韩某赃款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某、韩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本案涉案赃款、赃物均未追回。又查,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月25日晚22时许,在被告人韩某的配合指认下,公安民警在临渭区朝阳大街信达广场下沉广场旁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综上,被告人杨某强奸作案1起;抢劫作案6起(其中持刀抢劫3起),价值9729元;抢夺作案2起,价值12412元。被告人韩某抢劫作案2起,价值2662元;抢夺作案1起,价值10214元。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还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书,刀具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杨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强奸作案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强奸未遂;其抢劫作案6次,其中持刀抢劫3次,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系强奸未遂,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有坦白情节,依法可酌情轻处。被告人韩某在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能够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同案犯杨某,有立功表现,在侦审期间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有坦白情节,故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韩某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强奸罪,判���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35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宁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