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6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湖南天骄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与李楚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天骄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李楚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6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骄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县黄金镇黄金园王家湾组。法定代表人:陈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滔,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楚强,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卫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南天骄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楚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4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楚强、望新公司连带支付天骄公司工程款92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6日的《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的梅溪湖保障性安置小区项目部的印章并非望新公司项目部所使用的印章,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遗漏了望新公司项目部支付工程款给天骄公司以及李楚强挂靠望新公司的事实。李楚强系望新公司11栋负责人,且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李楚强也构成表见代理。望新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望新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2.李楚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非表见代理,相关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3.根据天骄公司出具的收据,其已明确放弃了向望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楚强和望新公司共同支付所拖欠的门窗承包款11821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43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6日,天骄公司(乙方)与李楚强(甲方)签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天骄公司承包梅溪湖保障性安置小区第11号栋的塑钢门窗制安工程。推拉门、窗单价每平米328元、平开门、窗平均单价每平米368元。工程量以天骄公司施工后的具体面积为准。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李楚强签字,并加盖“梅溪湖保障性住房西片区(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落款处有天骄公司公司印章及案外人朱亮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天骄公司依约完成了上述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但李楚强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项。2016年11月19日,李楚强向天骄公司出具《门窗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2012年5月26日湖南天骄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承包的我梅溪湖保障性安置小区第11号栋门窗制安工程项目,目前已经全部完工。经双方结算,至今我项目部应付湖南天骄节能门窗有限公司门窗制安工程款项为人民币玖万贰仟圆整(92000元),由望新公司付款。”另查明,梅溪湖保障性住房(一期)10号、11号栋于2015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7日交付。一审法院认为,李楚强不具备分包资质,其与天骄公司签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由天骄公司承接梅溪湖保障性安置小区第11号栋的塑钢门窗制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虽涉案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天骄公司向李楚强主张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天骄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李楚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现涉案工程已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李楚强向天骄公司出具《门窗工程结算书》,明确仍有工程款92000元未支付,天骄公司对该工程款数额亦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李楚强需支付天骄公司梅溪湖保障性安置小区第11号栋的塑钢门窗制安工程的工程款92000元。至于利息,天骄公司主张李楚强支付以11821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月25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合同中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目前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李楚强,且双方对交付时间确认为2014年12月27日,故确认李楚强应支付天骄公司以9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28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关于望新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工程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天骄公司与李楚强签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李楚强虽在该合同上加盖“梅溪湖保障性住房西片区(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但天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确系望新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望新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上述合同的相对方为李楚强,应由李楚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望新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李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骄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梅溪湖保障性安置小区第11号栋的塑钢门窗制安工程的工程款92000元,同时支付湖南天骄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以9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湖南天骄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6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696元,由湖南天骄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李楚强负担2496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由周雄军于2014年1月25日填写并加盖天骄公司印章的NO.8021542号收据上注明:“余款与望新公司项目部无关与李楚强本人发生往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望新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虽然李楚强系涉案工程11号栋的负责人,但李楚强并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天骄公司与望新公司并未签订相关的门窗施工合同,同时,天骄公司在其出具的收据上亦载明余款与望新公司项目部无关,与李楚强本人发生往来。因此,一审判决望新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天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952元,由上诉人湖南天骄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凯审判员 XX审判员 刘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