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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鲍道新与檀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道新,檀朝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986号原告:鲍道新,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建筑业,福建省永泰县人,住址福建省永泰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檀朝兴,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建筑业,福建省永泰县人,住址福建省永泰县,现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清,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道新与被告檀朝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檀朝兴不服本院(2016)闽0125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1民终27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道新、被告檀朝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道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檀朝兴返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5年3月23日计付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2、檀朝兴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檀朝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鲍道新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人民币,鲍道新分两次支付借款,2015年3月20日转账150000元,2015年3月27日转账100000元。檀朝兴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一份25万元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条上没有体现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檀朝兴借款后未返还借款及利息。檀朝兴辩称,本案并非檀朝兴因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檀朝兴在一家地产公司任职,鲍道新想承包该公司的水电工程给檀朝兴25万元用于疏通关系,鲍道新要求檀朝兴按借款书写借条,双方约定本借款不支付利息,事后也未达成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檀朝兴于2016年5月18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14日通过银行向鲍道新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3万元、2万元,合计10万元,尚欠借款15万元未还。鲍道新诉求返还25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鲍道新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檀朝兴因资金周转向鲍道新借款250000元人民币。鲍道新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檀朝兴转账借款150000元和100000元。2015年3月23日,檀朝兴向鲍道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檀朝兴向鲍道新借现金(汇款)两笔合计金额25万元整,此据作为还款凭条。檀朝兴借款后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14日通过建设银行向鲍道新转账偿还借款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金额100000元。檀朝兴尚欠鲍道新借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檀朝兴结欠鲍道新借款150000元,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檀朝兴应当偿还鲍道新借款。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鲍道新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檀朝兴否认借款期限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利息,因此,对鲍道新主张按月利率2.5%支付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但可按鲍道新从主张之日即2016年8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檀朝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鲍道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二、驳回鲍道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鲍道新负担1300元,檀朝兴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贤明人民陪审员  林家福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青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