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光琴与彭守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1086号原告:胡光琴,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彭守成,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胡光琴与被告彭守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10000元;2.判令被告在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2665.9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8时35分左右,被告彭守成驾驶川T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名山区红星镇往联江乡方向行驶,行驶至蒲名路18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胡光琴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名山区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左耳膜破裂;3.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17天后,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但原告因家里没钱被告也不垫付任何费用,只好出院回家休息,共花费医疗费4823.97元。出院医嘱:1.避风寒、防外伤;2.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2017年5月2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彭守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光琴无责任。综上,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被告彭守成赔偿12665.98元,具体计算方式及明细如下:1.医疗费4823.97元;2.误工费109.83元/天×(17+30)天=5162.01元;3.护理费100元/天×17天=1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0元/天=340元;5.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6.交通费300元。被告彭守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8时35分左右,被告彭守成驾驶川T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雅安市名山区红星镇往联江乡方向行驶,行驶至蒲名路18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胡光琴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耳鼓膜破裂?3.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就诊并医嘱:1.避风寒、防外伤;2.休息一月,加强营养;3.左耳部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就诊;4.禁止剧烈运动;5.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823.97元。2017年5月2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彭守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光琴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胡光琴系农村居民。被告彭守成所驾驶川T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诉请及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胡光琴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确认为12085.98元,其中:1.医疗费4823.97元;2.误工费5162.01元[109.83元/天×(17+30)天];3.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5.营养费300元;6.交通费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但因被告彭守成对其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人身损害损失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故应由被告彭守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守成赔偿原告胡光琴各项人身损害损失12085.98元;二、驳回原告胡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全告厂02.83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共费不属于存要回城里面诊断为: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彭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有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