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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6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胡丙寅与西安宏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丙寅,西安宏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6838号原告胡丙寅,男。被告西安宏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晖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文,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丙寅与被告西安宏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丙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269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因打官司产生的费用2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胡丙寅系西安益翔航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所在单位聘用被告西安宏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员工提供物业及安保服务。2017年6月26日原告将捷安特牌XXXXXX号自行车停放于被告提供的自行车存放处,下���19时,原告取车时发现自行车被盗。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形成事实保管合同关系,遂与被告协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起诉。被告西安宏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自行车被盗情况属实,但认为物业服务协议是其公司与原告所在公司签订的,服务于原告所在公司,并不针对原告所在公司的每一名员工。另外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其公司负责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规范停放,财产保险应由原告所在公司负责,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与西安益翔航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园区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向西安益翔航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管理服务。原告胡丙寅系西安益翔航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6月26日上午原告将其��有的捷安特XXXXXX号自行车停放于单位所在的园区自行车存放处并锁好,下午19时,原告取车时发现自行车被盗。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形成事实保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管理服务协议仅服务于公司,并不针对公司每名员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员工证明、园区管理服务协议、自行车保修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自行车保管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虽然提供非机动车存放处但并未收取保管费,原告亦未将自行���交付被告控制,被告对原告自行车没有保管义务,对自行车丢失不存在过错。原告以保管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向被告提出相关诉求,但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丙寅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胡丙寅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