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13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至本区奉浦社区韩村路XXX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夏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02元的红色新大洲电动自行车1辆。2017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尹某某至本区奉浦社区秀枫苑XXX号楼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76元的凤之铃电动自行车1辆。2017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尹某某至本区奉浦社区韩村路XXX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60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购买凭证、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