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庞新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庞新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431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负责人:邹建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李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新磊,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生,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庞新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庞新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76982.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庞新磊无证驾驶豫P×××××车沿扶大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新镇郑桥村十字路口时,与南北向公路由南向北的贾月连相撞,事故发生后,庞新磊驾车逃逸。后贾月连起诉原告至周口市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贾月连各项损失76982.84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了贾月连各项损失76982.84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庞新磊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追偿范围是垫付的抢救费用,其他费用法律没有授权保险公司有追偿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该项规定,但是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保险公司只能请求追偿医疗垫付费用。原告中国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1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民终4189号民事判决书、付款支付凭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庞新磊无证驾驶豫P×××××车沿扶大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新镇郑桥村十字路口时,与南北向公路由南向北的贾月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庞新磊驾车逃逸。后贾月连起诉本案原告至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承担贾月连各项损失76982.84元,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支付了贾月连各项损失76982.8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相应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计算。”被告庞新磊无证驾驶造成贾月连受伤,贾月连起诉本案原告中国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及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本案原告中国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贾月连损失76982.84元,现原告中国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实际赔偿,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中国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即取得了对被告庞新磊的追偿权,故原告中国平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庞新磊给付其交强险项下垫付的76982.8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新磊的辩称,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新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垫付的7698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庞新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