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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4民初7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龚道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龚道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7763号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南山东路1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93905661P。法定代表人:刘富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培国,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龚道兵,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龚道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培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银行贷款的本金36,904.0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其中20,165.40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435元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16,303.68元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龚道兵因购车向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贷款,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是担保关系,工行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合同,约定若贷款购车客户不按月支付购车贷款就在原告提供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相应款项,后本案被告应还款金额36,904.08元系由担保人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付,经原告追偿,被告龚道兵未向原告支付此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龚道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龚道兵购买起亚K5汽车一辆,首付31,800元后,其余购车款126,000元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办理的信用卡以购车专用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方式支付。被告龚道兵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龚道兵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共分36期还款,首期还款额度3,960.60元,其余每期还款额度3,930元。同时,被告龚道兵向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内容:承诺人在履行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贷/担保合同》中,如果未按约定时间、金额归还按揭贷款时,请求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对于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承诺人自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在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后的一个月内承诺人应将本金和按第二项承诺内容支付的利息金额一次性支付给承诺持有人等内容。2014年4月13日,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补签《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及《个人自用车贷款合作协议》、《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时,直接在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收逾期贷款本息等内容。因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在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立的担保金账户内扣划了相应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对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所负债务,具体支付的时间、金额如下:2015年7月30日,20,165.40元;2015年11月30日,16,303.68元,以上共计36,469.08元。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扣划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后,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龚道兵追偿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出43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个人自用车贷款合作协议》及《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均合法有效。被告龚道兵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支行在原告的担保账户扣收被告应当履行的到期贷款本息后,原告享有依照约定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支持原告依照被告的承诺向被告追偿其通过担保商账户代付的款项共计36,469.08元,原告主张的其通过网银支付的435元也系由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购车款,因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能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结合本案,根据原被告在《承诺书》中的约定:“对于承诺持有人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承诺人自愿按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率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因原告主张《承诺书》约定的“银行合同到期贷款利率”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又因原被告约定支付代偿款项的期限为代偿款项之日起一个月内,故本院确认上列代偿本金中,2015年7月30日的代偿本金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9.4%;2015年11月30日的代偿本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7.4%。对利息,本院仅支持以20,165.4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9.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16,303.68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7.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道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6,469.08元;二、由被告龚道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代偿款利息(利息以20,165.4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9.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16,303.68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7.4%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72元,由被告龚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鸿代理审判员  肖曼捷人民陪审员  吴兴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爱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