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嘉兴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3715号原告:嘉兴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加创路866号35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R。法定代表人:王明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奚筱岑,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街道晋阳东路1111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9。法定代表人:周忠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跃忠、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佑公司)与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汇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3600元以及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滞纳金16447.2元(以33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止),共计500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一份《嘉汇城市广场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分销代理嘉汇城市广场一期、二期住宅、loft约258套,一期SOHO物业约395套,住宅的基本佣金为7%。佣金按实际到帐金额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嘉汇城市广场10幢1单元2004室房屋进行销售,与客户签订了《购买商品房定金合同》,签约金额为48万元,客户于2014年11月22日前将48万元全款支付给被告。按照代理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根据佣金费率开具了33600元的佣金发票,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经多次催告未果,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都汇公司辩称:1.关于涉案的房屋系通过原告销售,我方不予认可;2.即便是涉案房屋系通过原告销售,根据双方代理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客户支付全款金额后30天内付款,涉案的房屋实际上2014年10月份左右,已经全部交付房款,原告行使主张权利是在2017年7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一份《嘉汇城市广场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分销代理嘉汇城市广场一期、二期住宅、loft约258套,一期SOHO物业约395套,住宅的基本佣金为7%,以签约金额为计算依据。佣金按实际到帐金额结算。若原告介绍的客户以不贷款方式购买物业,原告应在客户支付100%房款后的30日内全额支付佣金。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客户确认的方式。代理合同签订后,客户石祖光于2014年7月26日与都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00477的《购买商品房定金合同》,约定由石祖光购买嘉汇城市广场10幢1单元2004室房屋,房屋总金额48万元。石祖光付清款项后,原告德佑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佣金费率开具了33600元的佣金发票,但向被告都汇公司要求按时支付未果,至今仍未付款。原告德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嘉汇城市广场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原告是否代理销售了涉案房屋,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是否代理销售了涉案房屋。对于原告方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方认为不符合佣金结算的手续规定,故不予确认完成了代理销售。本院认为,客户资料系房产商的核心商业秘密,原告德佑公司持有涉案房屋的《定金合同》,基于双方的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应认为系因正常业务而取得;同时,根据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客户明细帐,石祖光于2014年11月19日付清48万元购房款,而原告德佑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开具了33600元的佣金发票,在时间上符合正常流程,在金额上与代理合同中约定的7%的佣金费率吻合。同时,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德佑公司)带看的客户,甲方(都汇公司)有义务及时确认,若乙方(德佑公司)带看时,委托方未出示书面异议的证据,则视为同意确认该客户”。被告虽然否认涉案房屋非原告所代理销售,但未向法庭提交书面异议的证据。综上,有理由相信原告德佑公司确实实施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代理销售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都汇公司认为原告德佑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开具相应发票,至2017年7月3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德佑公司提交的委托他人催收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实际实施了催讨行为。本院认为,代理合同约定的销售标的房屋共650余套,而根据原告德佑公司当庭陈述,其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后仅销售了涉案壹套房屋,后实际退出了涉案房产项目的销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合同实际终止后进行了对账结算,现原告要求支付该套房屋佣金,既是对佣金主张,同时也是要求对合同款项予以结算,由于合同对于销售的结束期限以及费用结算并未约定,则该权利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德佑公司要求被告都汇公司支付33600元佣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德佑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代理合同中约定销售超额的可以提高佣金费率,但没有对销售不佳的情况进行约定,但按常理而言,在原告签订代理合同后仅销售壹套的情况下,仅能主张按常规费率进行结算,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33600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6元,由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嘉兴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华·?PAGE?6?··?PAGE?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