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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91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同雷与李聚林、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同雷,李聚林,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91民初971号原告:徐同雷,男,1989年1月3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峰,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聚林,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被告: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姬村镇姬村。负责人:杨继东,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原告徐同雷与被告李聚林、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魏福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16时10分许,徐同雷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聚林驾驶的车牌为冀A×××××/冀AXB**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徐同雷受伤,人、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名称错误,诉状中被告名称与实质的被告不相符,故法院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同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石海春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