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7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汇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浩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汇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浩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沈杰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汇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港口大道西新塘中学体育馆内。法定代表人:湛锦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凤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慧,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浩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沙园路沙园五街南5号二楼自编207房。法定代表人:张忠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杰,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松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汇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浩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思公司)、沈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汇太公司第二、第四、第五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浩思公司、沈杰承担。事实和理由:汇太公司要求浩思公司、沈杰返还60000元订金有理有据。(一)按照合同的整体解释,《委托合同》第5.4条中的“定金”为笔误,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委托合同》后,浩思公司提交了《请款申请》和《收据》,上面载明的是“订金”,汇太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该笔款项。双方已经约定了订金的数额,且已经实际履行,浩思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二)根据《担保承诺书》的约定,沈杰应当依约对浩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浩思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太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杰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太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汇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汇太公司与浩思公司签订的《新塘项目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书》;2.浩思公司返还60000元订金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罚息计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浩思公司承担汇太公司的律师费及办案经费20000元;4.沈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浩思公司与沈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汇太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浩思公司(乙方,委托方)签订《新塘项目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载明“现乙方承接甲方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太广场项目商场室内设计概念工作……3.0设计收费以上所列工作内容设计费用为350000元费用不含发票税金……3.1设计费支付方式:阶段一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订金,乙方收到订金后,开始展开工作。日期/图量设计费比例17%金额(人民币)60000元;阶段二乙方提交(总平面图,销售中心平面布置图,示范区平面布置图,销售中心设计意向图,示范区设计意向图,销售中心外立面设计意向图)由甲方确认。日期/图量5-8个工作日设计费比例金额(人民币)阶段三甲方确认后,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用,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开始展开下阶段工作。日期/图量设计费比例29%金额(人民币)100000元……5.4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设计进度向甲方提供设计方案及图纸……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该阶段设计费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以上时,甲方有权终止下阶段设计委托并不支付本阶段的设计费,且不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费用。乙方仍需完成本阶段的设计工作。且需退回甲方已支付定金。……7.0本合同终止如欲终止合同,任何一方均需在七日前以书面通知,若属甲方提出,甲方需按照设计进度付清该段及之前之费用,于所有费用付清后,甲方有权使用有关的文件及图纸。……”。同日,沈杰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兹本人自愿作为广州市浩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广州市浩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其于2016年1月28日与广州汇太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如广州市浩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违反该合同内容,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承诺书保证期限为2年……”。2016年1月28日,浩思公司向汇太公司提交《请款申请》,载明“根据我于2016年1月与贵公司签订‘新塘项目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的约定,现向贵公司申请第一期设计订金共6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作为本项目的运作费用。特向贵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同意支付为盼。谢谢。”。同日,浩思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新塘汇太广场项目第一期设计订金60000元……”。汇太公司提供《声明》一份,载明“本人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交通银行……转给沈杰的60000元……汇太广场室内设计项目第一期费用是广州市汇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本人代为转款的,用于支付该项目的订金……”。2016年5月20日,汇太公司(甲方)与浩思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对新塘镇汇太广场项目一层室内商铺约5000平方米及外立面、广场,软装进行装饰设计,并对装修工程进行技术指导……3、原签订的原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现经双方协商合同总金额调整为人民币33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支付乙方人民币233500元,剩余96500元未付,剩余金额按本协议第4条款规定方式支付。4、付款方式: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交齐所有节点的效果图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应支付人民币26500元给乙方,乙方交齐所有节点的施工图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应该支付人民币30000元给乙方。装修工程施工进度完成60%时,甲方再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给乙方,工程竣工后再将余款全部结清……”。2016年12月29日,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向浩思公司邮寄《律师函》,载明“……本律师事务所特此函告:希望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的七天内向委托人交齐所有节点的施工图,并按约履行合同。”。2016年12月30日,浩思公司接收《律师函》。2017年1月6日,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向浩思公司、沈杰邮寄《律师函》,载明“……本律师事务所特此函告:鉴于贵司未依约履行上述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沈杰先生也未依约履行其担保责任,现委托人依法解除与贵司签订的合同。特此通知。”。2017年1月6日,汇太公司与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接受汇太公司委托,委派律师在汇太公司与浩思公司、沈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代理人。2017年5月9日,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证明收取3000元律师费。一审审理中,汇太公司与浩思公司确认汇太公司已经支付260000元,上述金额包含60000元。一、汇太公司陈述以下事实,1、根据《新塘项目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中阶段一载明,以及浩思公司出具的请款申请以及收据,均载明的是订金,由此可知《新塘项目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5.4条定金书写是笔误,否则若真是定金,则应约定双倍返还,不会约定是直接退还。2、关于《新塘项目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中约定的阶段二的起算时间具体是何时不是很清楚,但是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已经确认之前的阶段已经完成。是浩思公司在《新塘项目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中3.1条约定的阶段四开始,就不再履行合同。3、虽然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浩思公司提交施工图的节点,但是汇太公司有发律师函要求,至于为何在给予浩思公司提交施工图的期间届满前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是计算有误。4、因为汇太公司多次催促浩思公司提交图纸未果,所以已经找其他人设计施工了。5、汇太公司与浩思公司之后签订补充协议,已经变更了《新塘项目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的履行约定。双方之后履行没有按照《新塘项目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约定的阶段进行。6、浩思公司已经完成了80%的图纸内容。7、要求浩思公司返还60000元,是依据《新塘项目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第5.4条约定。二、浩思公司陈述以下事实,1.浩思公司不同意汇太公司关于《新塘项目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第5.4条约定中定金笔误的说法。2、汇太公司因为自行改变了商铺的用途,所以不再需要浩思公司设计的施工图,浩思公司只是没有将商铺的施工图交付给汇太公司。3、按照《新塘项目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约定,浩思公司应对汇太公司的装修工程进行指导,但是补充协议减少了2万元,同时免除了浩思公司对装修工程的施工指导。4、接收到律师函后,因为汇太公司没有同时附委托代理合同,所以浩思公司无法确认上述律师函是否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为:汇太公司与浩思公司签订的《新塘项目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一审庭审中双方陈述,浩思公司与汇太公司双方履行《补充协议书》的阶段为,浩思公司提交了所有节点的效果图给汇太公司,汇太公司已依约支付26500元给浩思公司。现浩思公司确认之后其没有向汇太公司提交商铺的施工图,因此,浩思公司并没有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在上述《补充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浩思公司应提交所有节点施工图的时间,但结合汇太公司向浩思公司发出催促函件后,浩思公司仍然没有提交相应施工图,且浩思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均无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浩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汇太公司的陈述,其已经聘请案外人设计图纸且已完工,涉案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故汇太公司要求解除《新塘项目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汇太公司要求浩思公司返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现汇太公司认为《新塘项目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第5.4条中“定金”属于笔误,应为订金。即之后向浩思公司所支付的60000元。对此浩思公司不予确认,认为双方合同中的“定金”在实际中并未履行,也没有约定数额。一审法院对此分析如下,根据《新塘项目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第5.4条“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该阶段设计费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以上时,甲方有权终止下阶段设计委托并不支付本阶段的设计费,且不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费用。乙方仍需完成本阶段的设计工作。且需退回甲方已支付定金”的约定,首先在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定金的数额。而《新塘项目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的其他条款中也未载明定金的具体数额,只是在第3.1条款中约定了汇太公司应付60000元订金,而之后双方支付以及开具的票据均显示为3.1条的订金,且并未明确注明上述订金即为《新塘项目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第5.4条所约定的定金,即使汇太公司认为上述60000元为笔误,但是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中也未对此予以更正,故汇太公司认为《新塘项目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第5.4条约定的“定金”为笔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如前文论述,浩思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汇太公司据《新塘项目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第5.4条来主张违约责任,在定金数额不确定且双方均未履行的情况下,汇太公司认为浩思公司应返还60000元的请求,显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汇太公司请求浩思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方应负担律师费,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因汇太公司主张的上述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汇太公司主张要求沈杰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广州市汇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浩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塘项目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二、驳回广州市汇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广州市汇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54元,由广州市浩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996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浩思公司与沈杰称沈杰在一审庭审之后将施工图以邮件方式发送给了汇太公司,并在一审庭审之后提交了发送邮件的截图。汇太公司认为这恰恰说明浩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收到律师函后没有发送施工节点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汇太公司要求浩思公司返还60000元订金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汇太公司要求沈杰对浩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新塘项目装饰设计委托合同书》中除第5.4条有载明“……且须退回甲方已支付定金”之外,并没有其他条款对定金作出约定。涉案委托合同第3.1条约定“阶段一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订金,乙方收到订金后,开始开展工作。……金额(人民币)60000.00元”,浩思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向汇太公司提交的《请款申请》及《收据》中均载明所支付的60000元款项为“订金”,且之后双方支付以及开具的票据均显示“订金”。可见,双方实际并未约定定金数额及其支付方式,双方实际约定和履行的只是“订金”,汇太公司关于涉案委托合同第5.4条中载明的“定金”系笔误的主张更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汇太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浩思公司经汇太公司催促后仍不履行提交相应施工图的义务,汇太公司已另聘请案外人设计图纸,一审法院认定浩思公司构成违约并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浩思公司于一审庭审后通过邮件将施工图发送给汇太公司并不能视为其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委托合同第5.4条的约定,“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设计进度向甲方提供设计方案及图纸,……且须退回甲方已支付定金”,如前所述,该“定金”系笔误,双方实际是约定若浩思公司违约则退回订金给汇太公司,汇太公司要求浩思公司返还其支付的60000元订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汇太公司要求浩思公司支付订金利息的主张,涉案委托合同第5.4条是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条款,并未约定浩思公司在违约退回订金的情况下还需要对订金计付利息,汇太公司要求浩思公司支付订金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沈杰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明确载明“兹本人自愿作为广州市浩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广州市浩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其于2016年1月28日与广州市汇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设计合同》,如广州市浩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违反该合同内容,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承诺书保证期限为2年,……”。沈杰自愿为浩思公司履行《室内设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汇太公司要求沈杰对浩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关于汇太公司一审中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方应负担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汇太公司关于浩思公司应返还60000元订金以及沈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汇太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广州市浩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60000元订金给广州市汇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四、沈杰对本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广州市汇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广州市汇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54元,由广州市浩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广州市浩思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沈杰共同负担1404元,由广州市汇太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静审判员 张怡审判员 余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