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执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何春林盗窃罪一案判处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2执2522号被执行人何春林,男,199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人何春林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2017)川1502刑初63号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告人何春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何春林未能自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何春林被判处罚金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何春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502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何春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伯英审 判 员 孙 懋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学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