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与王安生、贺亚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王安生,贺亚丽,吴建功,山西同至人畅货中心有限公司,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2340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牛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睿,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生,男,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贺亚丽,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吴建功,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山西同至人畅货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39号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建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生芸,女,199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山西省小店区南内环街内二巷太原学院教职工二号楼502,身份证号×××。被告: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39号同至人购物中心地下一层到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郝丽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晏榕,女,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山西省小店区南内环街内二巷太原学院教职工二号楼502,身份证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与被告王安生、贺亚丽、吴建功、山西同至人畅货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至人畅货中心)、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至人购物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瑞、李鑫,被告王安生、同至人畅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生云、同至人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亚丽、吴建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王安生、贺亚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23400元(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下同),共计731232元,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吴建功、同至人畅货中心、同至人购物中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安生、贺亚丽、同至人畅货中心、同至人购物中心签订合同编号为351114晋银保借字(2015)第0120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安生、贺亚丽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6年10月20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5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同至人畅货中心、同至人购物中心均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均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包括住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功签订了(351114)晋银特担字(2015)第0120号《特别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建功为编号(351114)晋银保借字(2015)第0120号项下主合同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王安生发放贷款1500000元人民币。但被告王安生、贺亚丽却未按主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山西同至人畅货中心有限公司、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吴建功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五被告均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安生、贺亚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吴建功、被告山西同至人畅货中心有限公司、被告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安生辩称,我确实在2015年12月31日与我爱人从晋商银行朝阳支行借款150万元,是当时在12月份的时候同至人的一位高管和我打电话请我让我帮忙从晋商银行贷款,偿还全部由同至人中心偿还,我与我爱人贺亚丽未花一分钱,也不是我划拨。该笔款是我和我爱人签字,借款实际是在帮助同至人,当时的借款是打在我的账上,但是卡不在我的手里,不是由我保管,都在同至人,款也是由同至人使用。被告同至人畅货中心对原告所诉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同至人购物中心对原告所诉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亚丽、吴建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基本信息;2、被告王安生、贺亚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基本信息;3、被告王安生、贺亚丽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4、被告同至人畅货中心、同至人购物中心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二被告基本信息;5、被告吴建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信息;6、贷款荐保函,证明被告同至人畅货中心、同至人购物中心向原告推荐被告王安生向原告申办贷款,并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被告王安生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王安生租赁被告同至人畅货中心的商铺进行服装经营;8、商铺经营权合同,证明被告王安生租赁被告同至人畅货中心的商铺进行服装经营;9、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安生、贺亚丽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同至人畅货中心、同至人购物中心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0、晋商银行特别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吴建功为本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1、授权委托书,证明吴建功委托史红云代其与晋商银行签署特别担保合同;12、史红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特别担保合同的责任主体为被告吴建功;1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贷款账户明细,证明被告王安生、贺亚丽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逾期欠款情况。被告王安生、同至人畅货中心、同至人购物中心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贺亚丽、吴建功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31日,被告王安生、贺亚丽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同至人畅货中心、同至人购物中心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间为十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年利率7.2%,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同至人畅货中心、同至人购物中心对被告王安生、贺亚丽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我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吴建功向史红云(身份证号×××)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史红云作为其受托人与晋商银行签署特别担保合同,为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山西富百家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及同至人商圈的商户在晋商银行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及承兑业务提供特别担保,委托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吴建功作为特别担保人(乙方)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351114)晋银特担字(2015)第0120号《特别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甲方与债务人签订的(351114)晋银保借字2015第0120号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为甲方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的担保行为;乙方承担但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吴建功的授权委托人史红云在”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2015年12月3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王安生在载有”兹借到上列贷款,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不作他用,到期时请凭此证收回贷款”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字捺印。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罚息23400元。另查明,被告王安生、贺亚丽于200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王安生、贺亚丽、同至人畅货中心、同至人购物中心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吴建功与原告签订的《特别担保合同》,均有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方依约向被告王安生、贺亚丽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安生、贺亚丽却未全面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王安生主张的其并未使用本案贷款,被告同至人畅货中心和同至人购物中心是实际借款人的抗辩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责任承担方应限于合同当事人。被告王安生、贺亚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悉作为贷款人签署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且现有证据已表明原告确已将本案贷款发放至被告王安生、贺亚丽指定的银行账户。所以,被告王安生、贺亚丽申请贷款的真实原因、其已领取的相应贷款款项实际为何人所用等问题,均不影响对本案贷款人的身份认定及责任承担的判断。因此,本院对被告王安生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安生、贺亚丽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同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吴建功、同至人畅货中心、同至人购物中心应按照约定对被告王安生、贺亚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生、贺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朝阳街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2月21日的罚息23400元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吴建功、山西同至人畅货中心有限公司、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安生、贺亚丽、吴建功、山西同至人畅货中心有限公司、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旺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人民陪审员 张路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延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