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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相1与相2抚养费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相1,相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6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相1,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相2,女,200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徐某(系相2之母),住上海市宝山区。再审申请人相1因与被申请人相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4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相1申请再审称,首先,2015年3月至7月,其工资卡由相2之母徐某掌握,该期间工资收入为25,231.5元,比应付的抚养费多了1,231.5元,应当抵扣后续抚养费。其次,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其处于失业状态,共领取了失业金12,750元,一、二审法院按每月500的标准判决其在该期间承担5,000元抚养费,超出了其所得收入的30%。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相2辩称,首先,2015年7月15日转入的2,735元系案外人退某的押金,并非相1的工资收入,事实上相1还少付了1,000多元抚养费。其次,每月500元已经是上海最低的抚养费标准了,即使无业也仍然需要支付抚养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首先,关于抵扣后续抚养费问题,一、二审判决认定相1需从2015年8月开始补付抚养费,由于相1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明确的抵扣要求,且该主张可在支付后续抚养费时另行解决,无须通过再审救济,故相1就此所提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相1失业期间的抚养费问题,相1和徐某离婚时约定相2的抚养费为每月6,000元,自2015年12月起相1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而相1在一审审理中表示其最多能够负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一、二审判决充分考虑了上述客观情况,同时结合相1的自述确定其失业期间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相1提出的失业期间抚养费过高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相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相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中伟审 判 员  李江英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