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陈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1146号原公诉���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敢,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2017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闽0103刑初4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陈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6月15日,陈某在福州市台江区路段用电话和被告人陈敢联系购买毒品。同日17时30分,被告人���敢在长乐市湖南镇镇政府门口附近将一袋净重1.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次日17时35分,陈某在台江区祥坂路宁化派出所内将800元毒资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陈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敢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毒品、手机、转账记录、微信账号的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敢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敢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陈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陈敢供犯罪使用的JOOEAL牌手机、苹果牌6代plus黑色手机各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陈敢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敢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敢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敢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因此陈敢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志伟审判员 林 樑审判员 高怀宝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卞丹郦书记员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